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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中胜诉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胜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中胜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将其承接的瓦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3547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7475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475元及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瓦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江苏国际塑化城仓库1-3瓦工人工一次性承包给原告,工期100天,2013年12月30日必须竣工验收,原告单包价为每平方米30元,图纸变更及建设单位要求增加的按实结算;付款根据原告施工人员每月发放2000元每人,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的80%,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结算单,写明:工程款共计335475元,已付258000元,余款77475元。签订结算单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尚欠5747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完工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中胜工程款57475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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