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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鼎盛强磁新**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司)、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及委托代理人卢**、吴*,被告七**司委托代理人姜**、马**,被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及委托代理人卢**、吴*,被告七**司委托代理人姜**、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吴*,被告七**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盛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公司承建原告的厂房、办公楼工程,合同附加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容、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该工程实际由被告于小*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9月29日竣工验收。但后来该工程出现外墙面严重开裂、窗户严重吊水、室内地面开裂等问题,上述问题均属于质量保修范围,且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原告遂于2012年年底向工程实际承包人于小*提出维修要求,后又于2013年6月5日发函告知被**公司,但被**公司一直未予回复。鉴于工程质量问题急需解决,原告遂与常州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签订了厂房维修合同,将厂房的维修工程发包给东**司。工程竣工后,经溧阳市众**价有限公司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551049.72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造成原告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1049.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墙面开裂、窗户漏水、地面开裂等问题,均是原告的片面之词,即便存在上述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证实这些问题是属于保修范围,对于质量缺陷的严重程度及需修理房屋,原告同样未提供依据。另本案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如果真存在原告所称问题,也有可能是原告自己使用不当造成,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小*辩称,案涉工程确系由其负责施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提出工程存在墙面开裂、窗户漏水的问题,当时双方协商后约定由被告在承建二期工程时对上述问题一并进行修复。后来因为其他原因,被告不在溧阳施工了,并不清楚上述问题是如何修复的。被告对本案的意见仍然同(2014)溧天民初字第74号案件的庭审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位于戴埠新北工业集中区的1#厂房、办公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公司建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死,不含门卫工程)为6750000元,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土建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保修期按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及外墙渗漏保修期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保修书还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

合同签订后,工程由被告于小*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就工程价款审定为:1#厂房、办公楼工程土建审定价(合同内)5931000元,1#厂房、办公楼、门卫、配电房、室外水电、消防安装审定价550000元,1#厂房、办公楼工程土建审定价(零星工程)1099000元,工程总价款为7580000元。截至2013年1月,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000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于小*支付工程款480000元,总计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080000元。

2013年3月左右,原告向被告于小*提出厂房存在墙面开裂、窗户漏水等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小*承诺由其在承建原告的2#厂房工程时对1#厂房存在的质量缺陷一并予以维修,但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也未就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取证。2013年5月,被告于小*出于个人原因离开溧阳,因此未能承建原告的2#厂房工程,也未能对原告提出的1#厂房质量问题予以解决。2013年6月5日,原告就1#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致函被告七**司,要求被告七**司在15天内对厂房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并明确提出,如果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解决问题,原告将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费用由被告七**司承担。后该函由被告七**司在溧阳租用的办公楼所在地门卫刘*签收。

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司承建原告的1#厂房维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厂房的外墙维修、地面及门窗的修补,合同价款为720595元。2014年1月左右,原告自行委托溧阳市众**价有限公司对1#厂房维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551049.72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鼎盛公司与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位于戴埠新北工业集中区的2#厂房、测试车间工程发包给东**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死)为920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

再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公司以原告鼎盛公司欠付1#厂房工程款为由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鼎盛公司支付1#厂房建设工程的剩余工程款980000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鼎盛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维修费用为由提出抗辩,并就工程的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通知函、快递回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等书证以及证人于小*、钱*、周*、刘*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于小*称,鼎盛公司确实向其提出过工程存在墙面龟裂、地面开裂、窗户吊水等问题,其也去现场看过,主要问题还是墙面问题,但做点涂料基本能解决;证人钱*称,其系于小*承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工程中出现过质量问题,已经修复,对竣工验收之后是否出现质量问题不清楚;证人周*称,其系鼎盛公司派驻的现场管理人,工程后来出现窗户漏水、墙面龟裂渗水、地坪开裂等问题,墙面龟裂面积达95%以上,鼎盛公司后来将墙面铲掉重新施工;证人刘*称,其系新球运输公司的门卫,七**司是租新球公司的办公楼办公的,其负责所有租新球公司办公楼办公的单位快件收发工作,鼎盛公司向七**司寄发的质量问题通知函确由其签收。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溧天民初字第74号判决,认定原告应向被**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918元。对于鼎盛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认为与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未在该案中予以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本院前往案涉工程厂房进行实地查看,发现厂房内部确实存在地面开裂问题,且尚未修复,原告称其未对厂房内部地面开裂问题进行全面修复,仅对其中一块进行了修复;厂房内部顶窗以下墙面存在水渍,原告称系窗户吊水所致,东**司修复时未对内墙面进行重新粉刷;另厂房外墙面仍存在细密裂纹。鉴于原告称已对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现场业已丧失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仅进行了拍照取证。对此,被告七建公司质证称,对照片形式上没有异议,从照片上看外墙的开裂比较明显,与原告所称进行彻底维修的事实不符,且地面及墙面裂痕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现已超过质量保修期。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已对质量缺陷进行实际修复并已向东**司支付维修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东**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证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凭证及众诚公司的审计报告,其中付款凭证显示,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2日向东**司给付工程款300000元、100000元、151049.72元。对此,被告七建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转账支票也可以作废,而且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时间、数额明显不符;另外,原告与东**司存在利害关系,东**司是原告2#厂房及测试车间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即便原告存在付款事实,也有可能是支付的2#厂房的工程进度款。后原告为证明2#厂房工程结算中并不包括原告提供的支付维修款的支付凭证,向本院提供了2#厂房工程的结算明细及工程支付凭证,本院也于2015年3月31日前往东**司就维修款支付问题进行了核实,据该公司会计丁**称,具体工程均由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款都由财务经手,但财务上并无专门的账册,只有财务人员自己做的简单记录。据本院查询,该简单记录涵盖了原告提供的2#厂房结算明细载明的款项往来及发生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2日的三笔往来,但并未载明款项往来的具体缘由。对此,被告七建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形式上无异议,对丁**的陈述被告不清楚,但笔录中也未陈述支付维修款的事情。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在维修费数额方面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证明、(2014)溧天民初字第74号案件庭审笔录、通知函、信函收据、维修合同、审计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凭证、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及工程款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邮件存根、2#厂房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七**司、于**是否应对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实际施工人于**在(2014)溧天民初字第74号案件及本案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年初曾向其提出过工程存在墙面开裂、窗户漏水、地面开裂等质量问题,虽然其对原告指出的质量问题的具体范围存在异议,但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后确实出现了质量缺陷,且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出的质量缺陷均在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内,原告向被告于**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也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因此,被告于**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据此,被告七**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与实际施工人于**对工程的质量缺陷承担连带保修责任。

关于被告七**司、于**如何对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见,施工单位就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存在两种方式:一是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二是由建设单位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施工单位负责支付相应的保修费用。本案中,虽然被告七**司否认收到过原告于2013年6月5日邮寄的通知保修函,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于**认可原告于2013年年初就曾向其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保修,因此,不管被告七**司是否收到过原告邮寄的通知函,其都应当对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连带保修责任。两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质量问题予以修复,根据双方在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现原告已委托东**司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故被告七**司、于**只能按第二种方式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自行委托东**司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众**司的审计报告载明维修费用为551049.72元,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维修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及众**司的审计报告等书证,还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用的真实性,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虽然提供了维修工程合同,但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从现有证据难以判断,尤其是根据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地面开裂、墙面开裂的问题仍然存在,据此被告有理由对合同履行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因原告与东**司还存在2#厂房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2#厂房的工程款仍未付清,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工程款混同的情况;最后,对于众**司的审计报告,虽然原告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在两被告未能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质量缺陷进行修复,但鉴于维修费用最终仍由被告承担,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认为,在维修工程结束之后,被告也理应有权对维修费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被告经原告通知后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后果,仅仅是原告可以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缺陷予以修复,而不应延伸至原告可以自行确定维修费用,否则,极易出现发包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承包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在维修工程结束之后,原告还应当负有通知被告核算维修费的义务,维修费用应由双方核实后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现原告在维修工程结束后并未通知被告对维修费进行核实,而是单方委托众**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定,显然剥夺了被告的相应权利,该份审计报告在证明力上存在瑕疵。但是,案涉工程确实存在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予以维修或承担相应维修费用的权利,有权利则必有救济,若仅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就丧失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有失公平。因此,在原告无法就维修费用真实性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利益平衡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对维修费用酌情认定为250000元。

第二次、第三次开庭,被告于小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鼎盛强磁新**限公司维修费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鼎盛强磁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负担4224元,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5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1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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