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溧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公司厂房因受台风影响,房屋彩钢瓦被风吹落。2012年9月,被告将翻修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厂房修理费128000元,承诺5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支付45000元,余款8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3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763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原告在修理房屋后仅开具4万元发票,其余修理费发票未开,被告无法入账,更没有办法支付修理费。原告修理房屋不到一年,屋面开始漏雨,彩钢瓦部分生锈,被告要求原告补修,原告予以拒绝。2014年4月10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公司吵闹,被告被逼出具欠条。被告认为原告要对修理房屋质量负责,及时修复厂房掉落的彩钢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翻修厂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翻修厂房,面积为645427平方米及四周墙面彩钢瓦,原告包工包料,总价为27万元,先预付5万元,封墙板预付5万元,翻修结束验收后再付7万元,其余在2012年年底前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安全事项和翻修质量按公司要求达标。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增加工程量,价款为38000元。修理结束后,被告支付修理费18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修理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徐**厂房修理费12万捌仟元正(壹**捌仟元正),5月10号归还。凭发票总计30.8万,税务票结清已开4万。溧阳**有限公司,彭延安,2014.4.10号”。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修理费45000元,余款83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未开具全额修理费税票,公司无法入账,也无法支付修理费。原告修理房屋不到一年,屋面开始漏雨,彩钢瓦部分生锈,被告要求原告补修。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修理房屋结束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清结房屋修理费。被告就剩余修理费出具欠条,承诺支付修理费期限,被告到期不能按约支付修理费,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修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另行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溧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徐**房屋修理费人民币83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