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溧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宝**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上海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溧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上海宝**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