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兴**限公司与苏**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苏州通力机械厂(以下简称通力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6月12日、7月9日、9月26日,2015年2月11日本案举行听证,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仲玥,被告通力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0日,8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仲玥,被告通力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研发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总承包,包括土建、安装、市政、消防包工包料(电梯安装除外);开工日期2012年2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8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共计2380万元。因签订施工合同前的施工图纸为地上七层建筑方案,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为九层,变更后建筑面积为19574㎡(地下二层、地上九层),其中研发楼7、8层约3400㎡系第三人出资建造,工程款由第三人承担,并未计入本案闭口总价内,故2380万元并非九层研发楼全部之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6日开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但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严重,导致工期拖延、原告施工成本大大增加,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2012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分计算,按被告的付款分段计算。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83万元,原告承受了巨大的资金压力,克服困难坚持施工,2013年6月28日,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并要求被告验收,但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工程无法完成主体验收。因被告迟*支付工程款且不配合验收,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1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到施工现场确认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仍然没有回应。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工程施工之初就拖欠巨额工程款,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工程款、承担停工、窝工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被告支付进度款(2013年2月-9月)3935983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909591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支付因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停工、窝工损失共计124259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研发车间(不包含七层、八层)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司法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通力厂辩称,双方之间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我方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称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支付工程余款已经在其他案件中有判决,不应当重复起诉;本案工程的总造价是2380万元,这一点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很明确了,包括了所有的工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7、8层费用另算的问题;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工程进度款及停工、窝工损失要求计算利息,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研发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总承包,包括土建、安装、市政、消防、人防包工包料(电梯安装除外);开工日期2012年2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2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共计23800000元,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图纸变更、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增加时,合同价款可调整。另外,关于“工程量的确认”:合同通用条款25.1、25.2,专用条款25.1约定工程量确认方式为承包人按施工合同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前7天,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开列的工程量即被视为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通用条款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地下室结构工程完工后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地上部分施工期间每月10日前支付经发包人确认上月完成工程量(含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算审计结束,支付到工程总结算价款80%;余款在竣工后二年内平均分四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关于“索赔”:通用条款36.2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办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以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关于“合同解除”:通用条款26.4、44.2条约定因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施工,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通用条款44.7条约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关于“竣工结算方法”:专用条款47.3约定:1、本合同价格是以原江苏**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确定认可的价格2480万元为准,由于重新设计采用苏州建**计研究院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减少基础造价100万元,实际确定合同价格为2380万元。其地下部分增加了人防、且其他相应工程变更较大,二份图纸的不同部分造成工程价款的增减可以调整,具体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处理。2、竣工结算时根据本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外的二种情况发生时,合同价款才能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进行调整,其他情况均不调整。合同附件1关于“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注明:单位工程名称为研发车间,建筑面积为19574平方米,结构框架,层数地下二层,地上九层,工程造价2380万元。

2011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月1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2月6日,涉案工程正式开工。

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已将基础工程部分施工结束,提出验收申请及付款要求。因贷款未到位,协议约定如下:1、2012年9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及退还保证金共计8000000元,因融资未到位,同意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期间被告支付一笔后,利息分段计算。以后进度款支付由原告申报被告确认后按上述方法计扣。2、吊机及辅助设施等停用费用,被告承担60000元。3、相对于原投标图纸增加的工作量,按现行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文件计价取费后下浮11%,审计后增加部分总价款被告承担5/9,原告承担4/9。4、基础正负零以下认定工程款在2012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出,正负零以上在2013年1月20日前按合同实际完成工作量全部付出。

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工程保证金、支付2013年1月31日前工程进度款,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11001238元;承担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确认原告对本案涉案在建建设工程就以上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应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8000000元(其中保证金为1300000元),另外吊机及辅助设施等停用费用被告承担60000元,合计应支付8060000元,鉴于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原告2830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523000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进度款811171元、2012年11月进度款1612595元、2012年12月进度款1669328元、2013年1月进度款1678144元,合计5771238元。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虎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力厂支付原告兴**司工程进度款共计11001238元。二、被告通力厂支付原告兴**司利息714047元及后续利息(以52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1117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1259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6932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7814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兴**司有权在上述1100123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通力厂研发车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因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另外,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27日通过EMS向被告以及工程监理方寄送工程量清单以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被告支付535153元(2013年2-4月进度款的70%)、433191元(2013年5月进度款的70%)、2491031元(2013年6月进度款的70%)、476608元(2013年8-9月进度款的70%)。监理工程师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9月29日签收。

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寄送《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要求被告承担因迟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窝工停工损失(2013.2.9-2013.6.8)703600元,具体款项计算如下:1、塔吊租金25400元/月4u003d101600元;2、钢管脚手架的钢管扣件租金36000元/月4u003d144000元;3、悬挑型钢及安全维护措施材料的折旧费6500元/月4u003d26000元;4、施工机械的施工台班8000元/月4u003d32000元;5、增加管理费用25000元/月4u003d100000元;6、工人窝工费50人430天50元u003d300000元。监理工程师于2013年6月10日予以签收。

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寄送《关于苏州**厂主体验收的专题函》,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签收,工程监理方于2013年7月1日签收。

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寄送《关于苏**机械厂研发车间项目目前被迫停工函》,原告称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及不履行组织基础分部与主体分部的验收工作,迫使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要求进行工程清算。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收,监理工程师于2013年9月29日签收。

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寄送《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要求被告承担因迟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窝工停工损失(2013.6.9-2013.9.20)598015元,具体款项计算如下:1、塔吊租金25400元/月3.35u003d85090元;2、钢管脚手架的钢管扣件租金36000元/月3.35u003d120600元;3、悬挑型钢及安全维护措施材料的折旧费6500元/月3.35u003d21775元;4、施工机械的施工台班8000元/月3.35u003d26800元;5、增加管理费用25000元/月3.35u003d83750元;6、工人窝工费50人104天50元u003d260000元。被告和监理工程师于2013年11月1日签收。

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寄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通知函,告知被告因其拖延支付工程款、拒绝验收工程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通知解除合同,结算工程款并移交工程。被告及监理工程师于2013年11月15日予以签收。

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寄送《决算书》,被告及监理工程师于2013年12月4日签收。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讨工程款通知函》,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收。

因被告及其工程监理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均未予以回复,也未能支付工程款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通力厂(甲方)曾与朱**(也即本案实际施工人)、马**(两人均为乙方)签订《苏**机械厂研发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内容为:双方在研讨苏**机械厂研发楼建设的项目中,乙方为节省甲方开支和乙方自身所需;增加大楼建设面积;聘请苏州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优化设计;委托朱**与甲方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增加二层楼面的利益产权归乙方所有(无房屋、土地权证)。为此,双方重申以下权利、义务和责任:一、原设计建筑面积为15735㎡,现增加二层3400㎡,增加面积由朱**、马**承担建设费用。但原建设费用约2480万元(原设计图纸的地下二层、地上七层及结构),现约定为2380万元。结算价格按合同价格2380万结算。二、由于设计优化后增加的二层建筑面积,甲方提供方便配合乙方实施,所涉增加二层建筑面积费用均由乙方委派人员朱**、马**承担。三、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周内支付壹佰捌拾万保证金给甲方,甲方开始协助办理以上扩大面积、申报等各项工作:保证金在地下室施工至正负零结束归还乙方……六、建造完成的研发大楼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及相关产权说明如下:1、研发大楼所需土地按190万/亩计,按研发楼实际规划占用面积暂空亩,每平方米暂空元,计暂空元,在建筑面积上进行分摊。该研发大楼所占土地的2/9的土地利益产权归乙方,地下车库的2/9面积利益产权归乙方。其余仍归甲方。2、甲方考虑乙方资金压力,同意乙方土建施工在正负零以后开始支付土地使用费,并在工程款中分四次扣交,但时间不超过甲方支付的80%工程款中扣交。3、用电扩容,施工监理费等其他费用按建筑面积进行2/9:7/9分摊。4、地下2层车库以实际造价分摊,按2/9:7/9分摊……7、项目投资人的楼面分配,地上第7、8层为乙方所得的利益产权……协议签订后,马**于2011年4月29日向通力厂支付保证金100万元。

再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追认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交给朱**的300000元工程款,并同意上述款项计入双方工程款结算。

诉讼中,因双方对于工程结算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我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如下:1、涉案工程报价书进行鉴定,证明其报价工程量不包含7、8层之报价;2、对目前研发大楼已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及报价书进行造价审计,并将研发大楼7、8层之造价单独列开;3、对因被告迟延付款造成窝工、停工时间进行鉴定;4、根据窝工、停工时间,对窝工、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范围包括: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施工台班费、管理费用、工人窝工费等。2014年7月30日,本院委托苏州华**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8日,苏州华**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华星工程询字(2014)第0408号),鉴定结论:1、根据江苏纺织设计院图纸(地下二层,地上七层),重新计算工程量,单价执行原投标单价,该涉案工程总金额26446401.28元;建筑面积为15883.47㎡。鉴定工程量与报价书工程量,两者工程量基本一致。我公司认为原报价书内的工程量即为地下二层、地上七层。详见汇总表一。2、根据苏州**划设计院(地下二层,地上九层)进行计算,单价执行原投标价格,鉴定造价为25256382.35元(其中7、8层鉴定造价为2452719.18元),建筑面积为19706.48㎡。另签证金额为49984元,因无甲方签字,此部分签证金额未计入鉴定造价汇总表二内。此项计算方法是按合同价加上7、8层鉴定造价加上变更签证。详见汇总表二。3、被申请人迟延付款造成窝工停工时间,现暂按申请方所提供资料计算(2013.2.9-2013.6.9及2013.6.9-2013.9.20),测算窝工、停工损失金额为1242590.00元,其中塔吊租赁价格按《苏州工程造价信息2013年第3期》计算,钢管脚手架租赁价格按合同。此部分鉴定造价请法院另行裁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9200元(其中7、8层鉴定费33096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果提出以下异议:1、报告书认定“原报价书仅涉地下二层、地上七层”没有依据。异议人在庭审质证中已经对兴**司提供的所谓“报价书”提出质疑,异议人未收到过“报价书”,鉴定机构以该“报价书”作为依据作出第一项鉴定结论没有依据;2、鉴定造价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闭口价2380万元,包括了所有房屋的造价——地下二层、地上九层。而至今工程尚未竣工,异议人也从未签过签证单,鉴定单位的鉴定造价却为25256382.35元,明显高于合同价,不符合合同约定。3、停工窝工损失没有证据也不应计算。申请人没有提供停工窝工的证据,仅凭其口头表述而没有得到异议人的认可,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故所谓停工窝工没有依据。且申请人已经提出了要求异议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即已经主张了延期付款违约金,再要求支付停工窝工损失,属重复要求异议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2015年1月9日,苏州华**有限公司作出回复,内容如下:一、鉴定结论第1条修改为:“根据江苏纺织设计院图纸(地下二层,地上七层),重新计算工程量,单价执行原投标单价,该涉案工程总金额为26446401.28元,建筑面积为15883.47㎡。鉴定工程量与报价书工程量,两者工程量基本一致。”回复二、三与鉴定结论一致。

2015年6月9日,苏州华**有限公司调整《苏**机械厂研发车间鉴定汇总表(二)》的序列,但鉴定造价不变。具体调整明细如下:一、原合同价格23800000元;二、协议增加60000元;三、二次设计后调整的价格3068390.83元;四、原合同未施工部分4124727.66元;五、七、八层部分2452719.18元。鉴定造价合计25256382.35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2013)虎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关于苏州**厂主体验收的专题函》、《关于苏**机械厂研发车间项目目前被迫停工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通知函》、《决算书》、《催讨工程款通知函》、EMS寄送凭证、签收回执、《合作开发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异议、回复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佐证,证据确凿,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司与通力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工程进度款由原告申报被告确认后计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监理方工程师收到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第八天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量价款的70%。因此,针对原告向被告及其监理方发出的2013年2月-9月工程进度款,被告应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10月5日前与监理方一起进行计量,并根据计量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现被告及其监理方未按合同约定对工程量进行计量,应视为确认上述工程量,并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被告应按约支付所确认工程量70%的进度款,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35153元、433191元、2491031元、4766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月息两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进度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3515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3319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9103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766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各项相加。

关于合同解除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的,经催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曾就部分工程进度款1100余万元起诉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克服困难继续施工直至2013年9月27日发函被迫停工,施工工程造价二千余万元,但被告经多次催讨仅支付了283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仍未支付。因此,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通知自2013年11月15日送达被告处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工程余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合同约定价款所涉工程范围。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所涉工程为原江苏**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所涉工程(地下二层、地上七层)。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所涉工程为地下二层,地上九层全部工程。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苏州华**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重新核算江苏**设计院图纸(地下二层,地上七层)所涉工程量,与涉案工程报价书工程量基本一致,故可推定涉案工程报价书所涉工程范围为江苏**设计院图纸,同样,基于报价书协商而来的合同价款所涉工程范围也为江苏**设计院图纸;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3之约定“本合同价格是以原江苏**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确定认可的价格2480万元为准,由于重新设计采用苏州建**计研究院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减少基础造价100万元,实际确定合同价格为2380万元”。但该条同时还约定“地下部分增加了人防、且其他相应工程变更较大,二份图纸的不同部分造成工程价款的增减可以调整,具体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处理”。结合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相对于原投标图纸增加的工作量,按现行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文件计价取费后下浮11%,审计后增加部分总价款被告承担5/9,原告承担4/9”。可以推定2380元合同总价的约定仍是针对原投标图纸工程所涉价款之约定;最后,根据通力厂与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马**签订《苏**机械厂研发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增加大楼建设面积并聘请苏州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优化设计,增加二层楼面的利益产权归朱**、马**所有,相关费用也有朱**、马**承担,与通力厂无关。协议签订后,马**于2011年4月29日向通力厂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克服经济困难、垫资将工程施工至地上九层,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亦可印证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不包含七层、八层之相关费用。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明确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为19574平方米,层数地下二层,地上九层,工程造价2380万元,但是本院基于上述原因采信合同约定价款所涉工程为原江苏**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所涉工程(地下二层、地上七层)。

据此,结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及苏州华**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整后的《苏**机械厂研发车间鉴定汇总表(二)》之鉴定结论,合同解除后,通力厂应支付兴**司的工程余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鉴定总造价-七层、八层鉴定造价-二次设计后增加的工作量4/9-(2013)虎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已决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进度款-追加工程款,故涉案工程余款为:25256382.35元-2452719.18元-(3068390.83元4/9)-(11001238元+2830000元-1300000元)-(535153元+433191元+2491031元+476608元)-300000元u003d4672712.9122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予以支付。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方的恶意违约行为而被迫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及工程监理方送达《决算书》,又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送达《催讨工程款通知函》,被告及其工程监理方均未予以理睬,故应自《催讨工程款通知函》送达次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已有约定,故工程余款利息计付可参照处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索赔损失。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以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先后于2013年6月9日、11月1日向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寄送《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两份,要求被告承担因迟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窝工停工损失合计1301615元(期间自2013.2.9-2013.9.20),但被告及其工程监理方均未予以理涉,故按合同约定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本案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6日,后因被告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兴**司至2013年9月27日被迫停工,工程逾期严重,必然给原告造成逾期租赁设备之损失,如延长塔吊、单笼施工电梯、钢管脚手架租期,相关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又鉴于原告实际施工人朱**与马**与原告达成的《苏**机械厂研发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客观上必然延长施工工期,本院结合原告两份《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主张之工期酌情认定工程费用索赔涉及停工窝工工期为6个月,参照苏州华**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停工误工损失费之计算,上述期间的塔吊、单笼施工电梯、钢管脚手架租金损失合计(22500+8000+36000元)/月6个月u003d399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于上述期间的工人窝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0人50元/天30天6个月u003d180000元,增加管理费酌情支持15000元/月6个月u003d9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69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于其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建筑物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本案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延期,直至2013年11月左右基本完工,涉案工程最终未竣工验收。鉴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寄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通知函,并告知被告解除合同、结算工程款、移交工程,故原告行使受偿权的期限宜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于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筑物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则包含本案所涉工程款及索赔损失(即:进度款3935983元+工程余款4672712.9122元u003d8608695.9122元),原告有权在上述8608695.9122元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研发车间(不包含七层、八层)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兴**限公司与被告苏**机械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苏**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兴**限公司支付2013年2-9月份工程进度款393598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515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3319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9103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766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各项相加)。

三、被告苏**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兴**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672712.9122元及利息(以4672712.91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苏**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兴**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669000元。

五、原告苏州兴**限公司有权在上述8608695.9122元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苏**机械厂研发车间(不包含七层、八层)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苏州兴**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00元,鉴定费189200元,合计321300元。由原告负担35196元,被告负担286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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