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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宏**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宏**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和人民陪审员朱*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宏**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被告分包原告在“苏州高新区某某市民活动中心”水电安装工程的人工劳务。合同约定相关具体施工人员由被告自行招用,出现的任何安全伤亡事故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果出现原告承担责任的可以在赔偿后向被告追偿。2013年5月21日,被告自行招用的人员胡*在施工过程中电锤导致右手掌骨折,并下了内固定四根。此后胡*通过法律手段主张其权利,原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对于赔偿协议也予以认可,此后原告支付了胡*相应的赔偿款。因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明确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上的约定支付原告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原告曾向本人口头承诺不会让本人亏本,也不会让本人承担责任。本人是原告的员工,招录的每一个人都是立即上报给原告的,伤者胡*不是本人录用的,当时是由原告方现场负责人一起录用的,本人和胡*之间无任何协议,并且相关保险均是由原告统一组织安排购买,胡*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程施工和安全均由原告方现场负责人负责的,本人只是服从公司安排。涉案工程本人并未施工完毕,在2013年年底就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就2013年年底之前的所有事情双方已经了结。胡*追究的是公司的责任,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有资质承装电力设施(五级)的公司,其主营范围包括承接机电设备安装、通风管道安装等。2012年,原告承揽了位于苏州高新区马涧路/朝红路的某某市民活动中心项目中的机电安装相关工程。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市民活动中心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人工劳务分包给乙方。乙方的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劳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每个工程上配有持证电工不得少于三人,持证焊工不得少于两人,且把证件(原件)交于公司存档保管。甲方对施工现场做不定期安全、文明检查,如发现乙方人员在施工现场不带安全帽、不系安全带、喝酒等一律按《分包队伍治安管理责任书》进行处罚,乙方不能文明施工、材料乱堆、乱放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将按损失的2倍进行处罚。乙方在施工期间要保证安全生产,杜绝人员伤亡,发生一切人员伤亡事故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如果甲方承担责任的过后可以向乙方予以追偿,也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和安排,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进度、安全、配合等方面一旦有违规现象,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清退,并加以经济上的处罚。本工程人工费按定额人工53元/工日计算,如无安全事故安全达标的奖励2元/定额工日,如无工程质量及进度问题的奖励2元/定额工日,奖励权由本工程项目经理审核,公司管理部门审定。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等级、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安全生产分包责任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指导,做好对分包工程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批,加强对分包工程的监督、检查和帮助,并提供施工方便;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为甲方负责,服从甲方的安全生产管理;乙方应认真管理好自己的施工队伍,对所用人员都要凭身份证登记造册,办理暂住证,缴纳治安管理费,乙方员工严禁发生打架等扰乱正常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的行为,如有违反将处以罚款;乙方每月必须向甲方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因工伤亡,必须及时用书面方式报告甲方;乙方在签订安全生产分包合同时,应向甲方缴纳安全责保金(含治安押金)1万元,工程竣工后由安全管理部门统一考核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将胡*带至涉案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水电、管道安装。项目上作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原告打到被告卡上,每月按照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发放1200-1500元不等的生活费,年终一起结算,人员的管理由被告及其聘请的人员负责,材料的发放由原告方负责。2013年5月21日4时,胡*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由被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

另查明,原告以自己名义为胡*等劳务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再查明,胡*受伤后,于2013年9月2日向苏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案的起诉中将被告李*列为第三人。该案审理过程中,虎丘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李*坚称自己与胡*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与胡*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胡*96000元,关于医疗费的报销事宜,由原告配合胡*至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后原告依约将96000元支付给了胡*。

又查明,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相关的社保。

以上事实,由原告苏**有限公司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安全生产分包责任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2014)虎民初字第002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转账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向胡*赔偿的96000元,原告能否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本院认为:首先,从人身依附关系来看,被告相关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均受到原告的统一管理、安排和监督,并可就被告相关违反约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告分包给被告的劳务也属于原告的主营业务,劳务报酬支付的实际主体也为原告,故胡*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对案外人胡*的赔偿,系因胡*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需要而提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之申请,胡*之申请已经得到苏州市**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在该纠纷起诉至本院后,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李*明确表示其与胡*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径行与胡*达成调解协议,系其权衡了自身利益得失之后依法自主做出的选择,与被告李*无涉。再次,原告虑及胡*与自己劳动关系一旦认定而面临的赔偿责任的风险问题,在胡*未进行工伤认定、缺乏相应赔偿计算依据的情况下,自行与胡*商定赔偿金额,该商定的金额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相关协议对被告并无拘束力。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了和胡*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后,无权向被告李*追偿。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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