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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江苏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萧*、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马**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以企业内部承包的形式,负责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和中建一**有限公司签订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合同,原告依约施工,中建一**有限公司依约将部分工程进度款1500000元打入被告在建设银行开户的3289的账户。被告因其他合同纠纷导致上述账户被徐州**民法院查封,并在2014年11月11日被徐州**民法院划扣被告上述账户中的15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无还款意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欠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500000元以及1500000元被徐州**民法院划扣的事实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缴纳比例是1.5%,不是0.8%,而2012年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缴纳比例是0.8%;同时,对于原告认为的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审定决算造价的确定是原告支付承包金条件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相反,审定决算造价仅是计算承包金的价格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主张支付承包金,至少对建设单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可以予以主张。3、按照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自2012年起至2014年止,合计应向被告缴纳承包金688538元(按合同定价计算),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公司向原告马**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兹有中建一**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于2014年9月23日,汇入江苏天**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15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项目负责人是马**。因此工程款被徐州**民法院已扣划。至今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11月11日,徐州**民法院从被告在建设银**行营业部开立的公司账户3289中划扣了1500000元。

2012年12月18日、2013年6月13日,被**公司与原告马**分别签订了两份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以企业内部承包形式,由原告马**负责约定工程项目(2012年的合同:中国建**限公司(沪)、北外滩水城十一街区水电安装;2013年的合同:2013年1月-2016年12月]的施工承包任务,除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各项费用、税金外的盈余收益归原告所有,亏损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交被告的承包金按审定决算造价的相应比例(原告提供的13年合同中比例为0.8%;被告提供的12年合同中比例为0.8%,13年合同比例为1.5%)计算,工程款发票在建设方工程款到账后或在工程竣工决算审定后由被告开票;竣工结算款全部到账后,扣除合同第四条及其他条款所规定的原告应上交和应承担的各项税、费。

庭审中,被告称即使按照0.8%的比例计算承包金,原告共应向被告交纳承包金为434538.4元,扣除原告已经缴纳的36000元,尚欠398538.4元。具体如下:2012年总的工程价是2981.73万元,其中工程名称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华**公司)亿城胥口项目是9817300元,中国建**有限公司北外滩水城项目是20000000元;2013年工程名称为中国建**有限公司武进万达项目是4500000元;2014年工程名称为中建一局第一**公司悦鹏半岛B块是20000000元。原告对承建上述四工程项目无异议,但是认为承包金应按合同约定的审定决算价为基础予以计算,而非以合同定价为基础计算,同时武进万达项目的合同中无约定价格,悦鹏半岛B地块合同暂定价为13000000元,且本案所涉工程仅为悦鹏半岛B地块项目。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的内部承包原告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提供的2013年的承包合同,承包金的缴纳比例应为0.8%。2014年10月17日,靳*就本案原告转让其的债权(除悦鹏半岛B地块外的其他三个工程的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司支付工程欠款212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溧民初字第01131号。在该案中,经靳*、马**及天**司协商,三方一致同意以马**与天**司核实的结果,确认天**司就上述四工程项目已经支付马**的工程款及马**已向天**司支付的承包金数额,并同意如果经法院认定需要抵扣,则将承包金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确认原告已缴纳的管理费36000元系2011年上海宝山万达商业广场水电安装工程的管理费(即承包金),并已结清。双方同意就上述四工程的管理费暂记为300000元,以后按审定决算价为基础计算管理费,多退少补。同时,双方同意在(2014)溧民初字第1310号案件中按管理费300000元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对被告天**司欠原告马**工程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马**主张按照审定决算造价的0.8%计算承包金,有原告马**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天**司对该份内部承包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认为从外观上看是真实的,且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交被告的承包金按审定决算造价的0.8%计算”,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对承包金计算标准的具体约定,而非以工程竣工,工程总决算价的确定作为支付承包金的条件;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款全部到账后,扣除本合同第四条(原告应交承包金和承担的费、项)及其他条款所规定的原告应上交和应承担的各项税、费”,该条款的约定应是被告与原告对扣除各项税、费的约定,而不包括承包金在内,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欠付的承包金应予抵销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承包金应以被告已实际支付第三人上述四项目的工程款为基础计算,因该工程款是审定决算造价的组成部分。因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四工程项目的承包金数额为30000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1200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欠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自2014年11月11日(即1500000元款项从被告银行账户中被徐州**民法院划扣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欠款逾期利息应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支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款1200000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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