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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永**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约定的桩基工程,双方约定了工期、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等事项。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桩基工程并验收合格。在2014年2月18日之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相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229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熟市**限公司将桩基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7月初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打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厂房的1#、2#、3#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PHC-400(95)A-C80,承包方式为双包;开工日期2013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5日,试桩开始30天结束;工程量为10795米,抗弯桩44米,每米按110元计算,合同约定价为1192290元,如有增减每米按110元结算;合同签订被告预付50万元备料款,根据施工进度至一半,被告再付35万元,桩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在2014年付25万元,余款在2015年付清;发票由原告开被告。

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1#-3#标准厂房桩基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桩基,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期为2013年7月25日开工,2013年8月23日竣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192300元;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即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半年内,结清尾款;本工程按图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向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2013年8月1日,涉案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1#-3#标准厂房桩基工程,建设地址为常熟东南开发区香园路以南庐山路以西,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价格119.23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承包范围为桩基。

另查明:2013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经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施工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22日,其中戈**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审理中,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施工日期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6日,PHC-400(95)A-C80,1#标准厂房:17米/套u0026times;150套u003d2550米;2#标准厂房:17米/套u0026times;326套u003d5542米;3#标准厂房:17米/套u0026times;159套u003d2703米;塔吊桩:17米/套u0026times;8套u003d136米;合计10931米,最终工程款按1192300元结算。戈**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字。

又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原告40万元;9月18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40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原告10万元。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1192300万元的发票。

又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2013年7月初,我司常熟**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建筑专项工程打桩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贰仟贰佰玖拾元*(1192290.00),我司已向江苏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00),剩余工程款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贰佰玖拾元*(292290.00)暂未支付。江苏永**有限公司工程款发票已开,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贰仟叁佰元*(1192300.00)。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u0026rdquo;

又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对戈**进行调查,其陈述,我是涉案工程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原被告先签了一份合同,后来因为备案又签了一份,内容是一致的。涉案工程做完后,原告拿了工程结算单给我签字,本来有合同的,所以价格是确定的,还有一些增加部分,原告也没有算进去,工程量上的东西是我签的,工程款是老板结算的。被告对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款1192300元是无异议的,原告已经开好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给了我,老板让我拿给会计,我刚才与老板电话沟通过,老板说没有问题的,让我回去和会计联系,具体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要原告为其进行桩基工程施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施工合同要进行备案,备案有专门的格式要求,所以双方根据备案的要求重新进行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本身出入不大,双方实际是按照备案合同在履行。涉案工程是按照合同施工的,没有对工程量进行增减,实际是按照固定总价结算的,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之后半年内付清余款。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90万元,原告要求按照1192290元计算剩余工程款为292290元,对于两份合同价款的差价部分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建筑专项工程打桩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发包备案资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收据、进账单、承兑汇票、情况说明、资质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被告直接发包工程,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先后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原告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款项支付及发票开具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原告对被告的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2922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9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7704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770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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