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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天**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天**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因被告江苏美**限公司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人民陪审员吴**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天**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省天**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襄河穿城段外环堤顶道路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8月,原告依约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62934.43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结欠工程款337934.43元并约期付清。被告于2013年2月给付人民币150000元,尚欠人民币187934.43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7934.4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欠款还清之日计算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按本金187934.43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美**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安徽省天**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发包、被告承包工程的事实。3、《承诺书》二份、《全椒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最终工程总价662934.43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87934.43元,被告最后支付的工程款时间是2013年2月7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襄河穿城段外环堤顶道路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合同期限、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12年8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62934.43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二份,明确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37934.43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在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付了150000元,尚结欠187934.43元。嗣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转账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天**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美**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江苏美**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并约期付款后,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徽省天**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江苏美**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87934.4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28日)以工程款人民币187934.4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美**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天**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7934.4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187934.4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66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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