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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建权、刘**与江苏华**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建权、刘**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建权、刘**曾于2014年10月31日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以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原告方建权、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曾*,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志武,被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建权、刘**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以被告华诚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如皋市的臻禾悦府4#、5#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4#、5#楼所有图纸和变更范围内一切架子工操作的工作内容,承包单价为15元/㎡。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经被告单位财务结算,应付给原告工程款725820元,被告已付522605元,尚欠工程款20321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3227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以20322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张**是实际施工人,具体结算应当是原告与张**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我们无法确认。

被告张**辩称:1.原告与张**签订的合同事实存在,但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诉讼没有相应的依据。3.该工程项目目前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挂靠华**司(乙方)与如皋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如皋经济开发区新王庄高层居住区工程委托代建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代建新王庄高层居住区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小区内供水、供电、有限电视、通讯、绿化、区间道路、路灯等内容。两公司均加盖印章,被告张**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署名。

2012年10月28日,原告方建权、刘**与被告张**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臻禾悦府4#、5#楼所有图纸和变更范围内一切由架子工操作的工作内容(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施工配合及检查的责任,零星项目、临时设施、部分辅助材料、机械和用具)等全部由原告负责施工及购置。合同另载明了工程计价及违约方式:“4.1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按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为依据计算建筑面积(扣除0.000以下地下室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确定承包单价,计算承包总价,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计算;二次脚手按实际搭拆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价相同。4.2承包单价:每平方米建筑承包单价为15元/㎡(不含地下室建筑面积)。5.7.3生效后的结算合同价款,甲方在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并应在年底前付清乙方全部合同价款”。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完工后进行脚手架拆除,拆除交底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项,被告仅支付522605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4#、5#楼图纸确定的施工面积作为本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4#楼图纸施工面积为总建筑面积:12495平方米(含商业建筑面积),5#楼图纸施工面积为总建筑面积:32350.28平方米(含商业建筑面积)-地下自行车库建筑面积:1157.70平方米u003d31192.58平方米。

两原告主张进行了二次搭设,提供的“2014臻禾悦府年终分配”清单复印件,被告张**不认可其真实性。庭审中,华**司陈述被告张**挂靠华**司承建案涉工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建权、刘**与被告张**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并对脚手架工程进行了拆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建筑图纸的面积计算实际施工面积,本院无异。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单价是15元/平方米,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为:(12495平方米+31192.58平方米)15元/平方米u003d655313.7元,被告张**已经给付522605元,还应给付两原告工程款132708.7元。庭审中,华**司陈述被告张**挂靠华**司承建案涉工程,故华**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原告主张进行了二次搭设,提供的“2014臻禾悦府年终分配”清单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2012年10月28日原告方建权、刘**与被告张**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次脚手按实际搭拆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价相同”。原告未能提供二次脚手按实际搭拆工程量现场签证予以证明,故对两原告主张进行了二次搭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方建权、刘**工程款132708.7元。

二、被告张**给付原告方建权、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32708.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建权、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原告方**、刘**承担1509元,被告张**承担2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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