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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隆**有限公司、盐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源公司)、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月15日,隆**公司承接锦**司的u0026ldquo;锦盛豪庭二标段工程u0026rdquo;后,将该工程的7、8#楼GRC装饰线条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盐城市**有限公司并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经隆**公司同意由原告张**实际施工,原告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欠付工资,2014年11月,在盐城市盐都区清理差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下,被告隆**公司确认我的总工作量是104万元,已付46万元,尚欠58万元未付。因被告未支付款,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隆**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58万元并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令被告锦**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因被告锦**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法及时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锦**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张**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将锦盛豪庭一期二标段(7#、8#、S2、S3、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发包给被**源公司,被**源公司是有合法资质的建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涉案工程也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查与备案,被告隆**司分包给盐城市**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不是人工报酬。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无侵权过错,原告先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源公司至今仅完成7#、8#、S2三项竣工验收备案,S3、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被**源公司更拒绝交付工程。根据现有的施工情况,我公司已经向隆**公司超付了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10月31日开工建设原告锦**司的u0026ldquo;盐城锦盛豪庭u0026rdquo;一期二标段(7#、8#、S2、S3及一号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1月15日,隆**公司承接锦**司的u0026ldquo;锦盛豪庭二标段工程u0026rdquo;后,将该工程的GRC装饰线条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盐城市**有限公司并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锦盛豪庭7、8#楼;承包范围:GRC装饰线条制作和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后经隆**公司同意由原告张**实际施工,原告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欠付农民工工资,2013年10月18日,锦**司、隆**公司、该项目部与原告张**达成《关于锦盛豪庭7#、8#外墙线条农民工工资落实办法》,约定1、7#8#楼张**实际分包人;2、施工工程量约90万元;3、施工协议、付款方式:线条安装工程结束后付总价的95%,余款竣工交付后1年内结清;4、现已完成工程量约70万元,实付15万元,未完成工程量约20万元,合计工程总价为约90万元;5、工程竣工结束后按协议内容应再付工程款75万元;6、工程款可抵房款,同时由施工单位出具相关手续;7、施工方必须在2013年11月5日内完工,并克服一切困难,需按约定日期完成工期。张**按约完成线条安装工作。2014年6月25日,7#、8#、S2三项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1月,在盐城市盐都区清理差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下,被**源公司确认我的总工作量是104万元,已付46万元,尚欠58万元未付。因被告未付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锦**司认为已超付工程款起诉隆**公司,要求返还3038360.47元,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锦盛豪庭7#、8#外墙线条农民工工资落实办法》、《证明》《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核对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审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结算审价书》、付款收据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公司承接锦**司发包的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盐城市**有限公司,后又将该工程实际由个人分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张**,双方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7、8#楼GRC装饰线条制作和安装工程已经完成,隆**公司的工程7、8#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张**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被告隆生源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核对申请表,张**施工的工程尚有未付价款为5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主张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起算,是依据《关于锦盛豪庭7#、8#外墙线条农民工工资落实办法》的约定,因行为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分包行为,故该约定无效,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按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锦**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u0026ldquo;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张**要求锦**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锦**司与隆**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而锦**司认为已超付与隆**公司工程款,并已向本院起诉,对于锦**司是否还有欠付工程款以该案审理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5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盐**限公司在欠付江苏隆**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江**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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