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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江苏省千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千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国楼的委托代理人孙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09年12月19日,我和陈**共同与千和公司签订了海洋大厦工程中的水电气、消防及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2年1月18日,我与千和公司就海洋大厦工程中的施工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千和公司扣取了我工程质保金140000元,该质保金期限为二年,千和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6日向我支付质保金及利息,但千和公司至今未付,由于海洋公司对欠千和公司的工程款承诺承担2%的月息,所以要求千和公司向我承担同样标准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为5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千和公司辩称,如果胡**签字是真实的,则周*的140000元保证金没有退还是真实的。对于质保金利息问题,周*与胡**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的书面约定,我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的利息约定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周*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与海洋公司利息约定已经诉至法院,能否得到支持尚不清楚。即使我公司应当支付周*质保金,其延迟支付的根本原因也是海洋公司造成的,故利息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周*和陈**共同与胡**代表的千和公司签订了海洋大厦工程中的水电气、消防及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周*与陈**承包海洋大厦工程中的水电气、消防及通风安装工程,须交千和公司200000元保证金,主体验收后返还。该工程已经于2011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10日,陈**作出承诺,由于自己已退出承包,故该工程的所有权利由周*负责主张。目前,海洋公司尚欠周*工程款1022970元已经本院调解达成(2014)都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调解书,对尚欠的140000元质保金未达成协议。故周*诉来我院。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海洋大厦水电气结算清单、(2014)都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和陈**共同与千和公司签订的海洋大厦工程中的水电气、消防及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千和公司将承建的海洋大厦工程中的水电气、消防及通风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周*与陈**个人施工,双方之间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周*已完成了海洋大厦工程中的水电气、消防及通风安装工程,并通过了验收。质保期到期以后,质保金应予返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质保金14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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