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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丹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与被告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丹阳**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15000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丹**限公司、吴**(甲方)订立一份工程合同,由原告及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吴**签字,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其厂区内建设二层厂房,工程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2月28日,同时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嗣后,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实际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5月。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吴**结算,由吴**立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言明尚结欠工程款为215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215000元。

另查明吴**原为被告丹阳**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卫星为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欠条、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丹**限公司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余欠工程款2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价款215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86元,由被告丹**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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