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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工程公司与句容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句容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句容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诉称:2012年5月,百**司与银**司签订一份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百**司将茅山湾1号别墅小区工程的室外配套附属工程发包给银**司施工,承包范围是道路工程、室外雨污水工程、污水处理池等,合同价款为423万元,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此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百**司将室外附属工程中的路灯、通信管道、停车位项目发包给银**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5万元。后银**司按约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19日竣工验收。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经过双方共同决算,全部室外配套附属工程结算总价为547.3万元。2012年10月10日,百**司向银**司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相关结算价款,并承诺在2012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总价的75%,201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至总价的95%,如未能按约付款则承担每月1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百**司应当在2012年10月15日之前付款4104750元,但百**司至今仅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199350元未付,累计逾期付款19个月。现要求判令百**司支付银**司工程款2199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万元(自2012年11月起,暂计算至起诉日)。

一审被告辩称

百**司辩称:1、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主要责任由银**司承担。2、关于银**司施工的工程量,双方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中,小区南大门到售楼处的路面及桥梁由镇**公司施工,总造价为76万元,百**司已支付镇**公司相应工程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部分通讯管道、停车位实际是由汉**司施工,百**司已支付汉**司相应的工程款300万元。银**司所谓增加变更工程量,未能提交相应签证,也未能提交相应的验收竣工资料,银**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不成立。3、双方从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百**司也没有向银**司出具结算单。百**司已按约向银**司支付工程款319.3万元,百**司并未违约,请求驳回银**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银**司作为承包人与百**司(发包人)签订茅山湾1号市政(道路、雨污水、污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协议书部分,工程名称:句容市茅山湾1号别墅小区工程;承包范围:道路工程、室外雨污水工程、污水处理池(按《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3S702》13#钢筋混凝土化粪池施工),同时包括小区内全部土方的调运平衡、户内出户污水管道接至室外污水小*;开工日期:2012年6月1日(具体以甲方发出的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合同价款:423万元;组成合同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4、图纸,5、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为凯翔**公司2012年3月28日工程报价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1-90)的规定。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时间,每月25日。工程师确认工程量报告按通用条款25.2条(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工程款支付:1、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周内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60%;2、项目综合验收并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75%;3、竣工结算满一年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4、预留该项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产品保修期为贰年(从项目综合验收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凭物业公司签字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结清余款。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承包人递交完整的工程结算(包括结算资料),承包人资料送齐之日起3个月内发包人审计完毕,结算经双方认可,签字盖章后付至结算总价的75%。竣工验收后20天内提交完整竣工图肆套和竣工资料肆套(原件两套)。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付壹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壹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出工程结算造价的百分之叁,工期相应顺延。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此保修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贰年后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

双方签订上述《茅山湾1号市政(道路、雨污水、污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句容市茅山东方维罗纳别墅小区工程,承包内容:路灯、通信管道、停车位(共约1700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路灯管线施工及灯具安装(灯具甲供,承包单位负责安装)、通信管道(按到每户)、停车位;开工日期:2012年6月1日(具体以甲方发出的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合同价款:金额75万元,此价款为固定总价(包括检测费用、灯具安装在内的一切费用都包含在总价内,灯具材料费用除外)。除双方另行约定,本合同总价不予调整。付款方式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与道路、雨污水合同条款相同。工程质量及保修要求与道路、雨污水合同条款相同;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银**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上述道路、雨污水、污水处理池、路灯、通讯管道、停车位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上述工程银**司已交付百**司使用。百**司已支付银**司工程款共计319.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百**司与银**司签订的《茅山湾1号市政(道路、雨污水、污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百**司是发包方,银**司是承包方,双方除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外,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银**司是否按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银**司提供了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加以佐证,百**司辩称关于茅山湾1号市政工程中部分道路工程系镇**公司施工,部分通信管道和停车位工程是由汉**司施工,而非银**司施工,对此,百**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部分通信管道和停车位工程系汉**司施工;南大门到售楼处道路确非银**司施工,但该部分道路工程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施工完成,故南大门到售楼处道路工程并在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现银**司施工工程虽未经百**司验收合格,但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百**司使用,故百**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银**司支付茅山湾1号市政(道路、雨污水、污水处理池)工程款423万元及路灯、通信管道、停车位工程工程款75万元,上述工程款共计498万元。现百**司已支付银**司工程款319.3万元,尚应支付银**司工程款178.7万元,银**司现要求百**司支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银**司要求百**司按每月1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但百**司应在上述工程竣工后满一年即2013年10月26日支付153.8万元的相应利息(双方约定保修金24.9万元不计利息)。银**司主张的车库入口坡道和号房道路增加造价、道路基层换土和填道渣增加造价、各项建设方直接发包需配合的费用补偿,因银**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本案中对银**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银**司支付工程款178.7万元并支付153.8万元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银**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银**司未向百**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原审法院根据监理单位验收报告、监理工程师谈话笔录及交付使用现状判决百**公司支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茅山湾1号市政工程中部分道路工程系镇**公司施工,部分通信管道和停车位工程系汉**司施工,而非银**司施工,相应工程价款应予以核减。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司辩称:1、根据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验收报告及已投入使用现状,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2、镇**公司施工的工程是涉案工程施工前承包的,汉**司施工的工程是涉案工程竣工后承包的,均不在涉案工程范围之内。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百**司作为发包人与银**司签订的《茅山湾1号市政(道路、雨污水、污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问题。涉案工程虽未经百**司验收合格,但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监理单位确认的竣工日期距今已达3年,故原审判决据此判决百**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施工范围问题。小区南大门到售楼处的道路及桥梁确非银**司施工,但该部分工程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施工完成,百**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另百**司与汉**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百**司辩称涉案工程中部分通信管道和停车位工程由汉**司施工,不符合常理。故对百**司关于“涉案工程中部分道路工程系镇**公司施工,部分通信管道和停车位工程系汉**司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0元,由上诉人句容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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