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程公司与丹阳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丹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丹阳天**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与原告江**程公司通过邀请招标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丹阳市东风农贸市场及综合楼3#、4#楼进行基础桩施工。其中:桩基工程为口头约定包干价480万元,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价为2597.95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11月9日,经与被告方结算,审定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2338万元,被告工作人员盛**在工程造价核定单上签字认可。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先后付款2099.28万元,扣除由原告代付的130万元土方开挖款,被告尚有368.72万元未付。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368.7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所欠工程款29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未经双方结算,盛**的身份不能确定,其无权代表被告签字;二、桩基工程为口头约定包干价480万元,缺乏依据,应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三、原告代付的130万元土方开挖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天**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建设的丹阳市东风农贸市场及综合楼3#、4#楼进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工期180天,合同价2597.95万元。此外,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工程进行桩基施工,工程价480万元。此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先后向原告付款2099.28万元。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直接发包通知书1份、桩基工程开工报告及质量验收报告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工程造价是否已经结算;2、被告是否通过原告给付他人土方工程款。

原告主张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1月9日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盛**进行了结算,审定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2338万元,其中不包括基坑土方开挖工程。原告实际受被告指示给付土方开挖实际施工人汤**130万元,此款应从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含原告代付土方开挖款),按被告实欠原告工程290万元计算;被告在相关职能部门代垫的保证金由原告收取,所收款项在290万欠款中扣除;被告代垫的水电费由双方凭单据另行结算;双方对其他部分不再主张。但对290万元的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非强制性招投标工程,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双方同意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含原告代付土方开挖款),按被告实欠原告工程290万元计算;被告在相关职能部门代垫的保证金由原告收取,所收款项在290万欠款中扣除;被告代垫的水电费由双方凭单据另行结算;双方对其他部分不再主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阳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程公司工程款29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丹阳天**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