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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镇经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镇江**发总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与江苏**有限公司、江阴市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限公司(联合体)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联合体为镇江**发总公司建设镇江新区静脉产业园项目(二期)工程,该工程价款暂估1.2亿元,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确定,最终结算价以镇江新区审计局审定的价格为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第一期支付日为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后30日内,付款金额为合同价的20%;第二期支付日为第一期支付日一年后同日,付款金额为回购基数(工程结算价和财务合同)的20%;第三期支付日为第一期支付日二年后同日,付款金额为回购基数的30%;第四期支付日为第三期支付日三年后同日,付款金额为回购基数余额。现该工程审计尚未结束。镇江**发总公司向第三人等联合体成员支付工程款共计9068万元。

2013年3月20日,镇江**发总公司为第三人与中国工**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的借款30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3月30日,第三人以其在镇江**发总公司4332万元应收账款提供质押,为镇江**发总公司对第三人在工行的3000万元最高额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

2014年12月30日,王**向镇江**发总公司财务处处长邮寄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落款为第三人,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将贵公司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的720万元转让给王**,该款由贵公司欠我公司的到期或者先到期的工程款优先向王**支付。贵公司支付后我公司保证对上述支付事实予以认可。该封邮件于2015年1月8日,由镇江**发总公司门卫签收。

王**一审诉称,第三人将其对镇江**发总公司享有的72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王**,并委托王**向镇江**发总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请求判令镇江**发总公司立即支付王**7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镇江**发总公司一审辩称,王**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第三人也仅为联合体牵头单位,仅享有该工程的管理收益;镇江**发总公司按约应支付合同价款8400万元,余款待审计结束后支付,而该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9068万元;第三人以工程款4332万元为镇江**发总公司提供了质押反担保,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应当由转让人通知债务人,王**提交的邮寄复印件也不足以证明其寄送的是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镇江**发总公司不生效。

第三人一审述称,第三人与王**之间有债权债务,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镇江**发总公司尚欠工程款也是事实,欠款原因是该工程仍在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未履行通知镇江**发总公司的义务。王**、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王**要求镇江**发总公司支付720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委托上诉人履行了通知被上诉人的义务,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付款9068万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称的质押事实应予查实;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价款审计是恶意拖延时间;第三人提供的竣工结算价应为1.5亿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72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坚持一审期间的抗辩意见;被上诉人二审还称,工程价款审计期间,被上诉人多次与第三人牵头的联合体就工程量事实进行协商,但第三人一直不予配合,至今审计未果,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涉案工程款应归联合体共有,未经分配,第三人无权转让;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金额已经第三人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书未记载的事实有,第三人江苏**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确认,该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3000万元,用对镇江**发总公司的债权出质,贷款的用款方是镇江**发总公司。该公司对镇江**发总公司提交的动产权属登记表无异议。该登记表载明,江苏**有限公司用对镇江**发总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镇江**发总公司就江苏**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向工商银行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质押,质押金额为4332万元。

二审另查明,镇江**发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江苏瀚**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委托受让人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受第三人的委托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诉讼中第三人也确认了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应当确认该债权转让已经成立。一审法院以第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债权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尚未确定,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以债务金额不确定以及债务履行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案中,第三人已经以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债权4332万元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反担保质押,第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转让该债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即使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金额、履行条件成就,在债权金额不超过4332万元时,上诉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亦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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