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丹**有限公司主体信息不明确,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应当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