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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沪**有限公司与苏州顺**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3日,沪**司与苏州新**有限公司签订氟碳涂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苏州新**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泰州市东风南路与永兴路交汇处泰州市上海大花园外墙氟碳漆工程(59、60、61、62#楼),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合同第九条争议或纠纷处理中9.1、9.2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1日,苏州新**有限公司向沪**司发送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1份,告知其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苏州顺**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工程修复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排除协议管辖之适用。经查明,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顺**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顺**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顺**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苏州市陆慕镇相城区大道789号凯翔国际大厦一区南楼1号楼6026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工程所在地是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诉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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