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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为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司立即交付泰州经济开发区军甫二期北侧工程31、32、33、34、35、38、43、47号楼房。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司于2015年8月11日将泰州经济开发区军甫二期北侧工程31、32、33、35、38、43、47号楼房钥匙交至本院,于2015年9月8日证据交换过程中辩称案涉房屋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新**司。为避免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扩大,本院依据原告新**司的申请,将被告华**司交付的楼房钥匙交付给原告新**司,原告新**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新**司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843元,由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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