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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永**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称,美**公司在泰州开发了美林翡翠华府,该工程由永**司施工。2014年6月9日,建设方为满足施工现场进度需求,同时也得到永**司认可,美林翡翠华府西侧护坡由张**农民工去现场施工,美**公司、永**司、张**确认护坡混凝土总平方为3200平方,钢筋、钢管、混凝土均是张**提供,永**司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余款未付。农民工整天围着张**催要工钱,张**向永**司催要,永**司未能支付,张**不敢面对众多的农民工,也无法向农民工作出合理的解释。该工程已确认了工作量,应按照国家定额进行计算。现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永**司、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0000元,诉讼费由永**司、美**公司承担。

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美林翡翠华府,施工单位永**司,工作内容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单位美**公司;内容为:为满足施工现场进度需求,得到永**司的认可,通知张**进场施工西侧护坡,工程量确认如下,一、2014年6月8日三方确认护坡混凝土总平方为3200平方;二、建设单位通知张**施工工程量:钢筋混凝土护坡面积1104平方;三、本联系单只作为凭证,不作为建设单位付款依据;四、付款永**司工程款时通知工地张**到现场。下方建设方处有三人签名,施工方处有张**签名。

一审被告辩称

永**司辩称,永**司没有安排也没有同意张**进行施工,也不清楚张**是否进行了施工,永**司也从未给付过张**工程款,系美**公司违反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私自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转让给张**施工,而且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美**公司直接向张**支付工程款,永**司与张**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张**工程款的责任。

美**公司辩称,对张**在美林华府工地进行施工没有意见,但张**一开始是由永**司派到工地的,后来一直在工地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合同的当事人是美**公司与永**司,张**与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张**没有权利起诉美**公司,另外张**自己也承认150000元系永**司支付,故在本案中,张**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永**司支付。

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

1、美**公司、永**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美**公司只有义务将工程款付给永**司,张**无权要求美**公司付款。2、30000元的收条和收据各一份,收据是永**司出具的,收条是张**出具的,这30000元的收条与收据是同一笔,说明张**与永**司有工程之间的关系,与美**公司无关。3、监理工程通知单,证明永**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按约定没有付余下80%的工程款,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付。4、张**出具的28000元的收条,该28000元与前述30000元均是木桩款,并非张**主张的工程款,且该两笔款项系美**公司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代永**司支付的。

对于张**提供的证据,永**司质证认为,对建设方和施工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该情况说明系建设方美**公司与张**签订的,即系美**公司安排张**进行施工,与永**司无关,虽情况说明上载明得到永**司的认可,但该情况说明没有永**司的公章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与永**司无关。美**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情况说明的主体是施工单位永**司、建设单位美**公司,至于施工方是张**的签字,美**公司认为张**只是作为永**司的代表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且该情况说明载明本联系单只作为凭证,不作为付款依据,另张**应出示情况说明的原件,否则对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上建设方的三个人分别是严**、严*、崔**,但这三个人表示他们没有签过类似的材料。

对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张**所完成的工程在合同范围内,一部分系美**公司让张**施工,一部分系永**司让张**施工。2、对张**出具的30000元的收条没有异议,证明基坑支护工程是张**施工的事实,收条下方有永**司的字样,该字样不是张**所写,说明美**公司认可张**所做的工程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对30000元的收据,与张**出具的30000元的收条无关,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系转账,而张**收取的系现金,系两笔不同的费用,且美**公司在记账时并未记入同一本记账凭证。3、监理工程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永**司已按照要求进行了返工。4、对28000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基坑支护工程系张**完成。同时,张**确认上述58000元系美**公司支付的木桩款,并非工程款。永**司对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按约定,工程款应当是支付给永**司,但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永**司排除在外,私自安排他人施工并私下付款。2、对两张收条及永**司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8000元的收条与永**司无关,该收条可以看出美**公司与张**的关系;对30000元的收据及收条,出具的日期不同,并不能证明系同一笔款项,且永**司至今没有收到收据上载明的30000元。3、对监理工程联系单及通知书,永**司一直没有收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美**公司(发包人)与永**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永**司承包美林翡翠华府的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经理潘**,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方式确定。2014年4月4日,永**司向美**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美林翡翠华府基坑支护工程款3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2014年4月8日及6月6日,张**分别从美**公司支取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28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载明用于基坑支护。现张**持情况说明复印件要求永**司、美**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遂涉讼。

庭审中,张**陈述,其是通过永**司来到美**工地施工的,项目也是跟永**司的冯*(音)及潘**谈的,谈的内容是工程总价款850000元,张**保证不会出现塌坡等问题,后期的木桩不在该工程款范围内,没有谈单个平方的价格;后又陈述,情况说明上记载的3200平方中有1104平方系美**公司让其施工的,其余系永**司让其施工的;张**同时陈述,潘**支付给其的150000元系转账支付的,法庭要求其庭后一周内向法庭提供银行转账手续,但张**一直未能提供。永**司否认冯*系其公司员工,并称不认识冯*,认可潘**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否认与张**商谈过美林华府护坡工程一事,也否认支付过150000元工程款给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永**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张**庭审中陈**与永**司的工作人员潘**、冯*(音)洽谈的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50000元,并陈述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张**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永**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公司没有叫冯*(音)的人。且张**诉状中称系“建设方为满足施工现场进度需求,同时也得到江苏永**限公司(施工方)认可,美林翡翠华府西侧护坡由张**带农民工去现场施工……”,上述表述反映张**系由美**公司安排至现场施工,仅是该安排得到了永**司的认可。这一表述与张**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在庭审中,张**又陈述情况说明结算的3200平方的工程量中,建设单位美**公司通知其施工的工程量为1104平方米,其余为永**司要求其施工,这一说法与上述两种陈述又相互矛盾,如果这一说法成立,那么张**庭审中陈述永**司工作人员与其洽谈的工程价款为850000元则因洽谈时的施工范围不确定而不成立。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与永**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等工程合同关系,张**现要求永**司给付工程款,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据此要求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张**可待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张**负担(张**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4月15日美**公司与永**司签订协议,美**公司将美林翡翠华府基坑工程发包给永**司,双方约定工程价款286万,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013年4月26日美**公司支付10万元给永**司,2013年6月26日支付30万元给永**司,2013年7月30日支付20万给永**司,2014年1月16日支付40万给永**司,2014年4月8日支付张**3万,2014年6月6日支付张**2.8万元。上述事实原审中均已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永**司承接了该工程,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证明张**带领农民工施工的事实。2014年6月9日建设单位美**公司与施工方张**签署情况说明,反映了基坑支护工程为张**带领农民工实际施工,张**与永**司潘**、冯*商谈工程款为85万,实际施工工程款约为200多万元。一审判决错误。1、张**带领农民工实际施工的事实能够成立。2、张**认可工程价款85万,被上诉人不认可85万元,可以依法审计价格。3、农民工被骗,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情况说明复印件中足以反映。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部分陈述不是事实。工程量系美**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的确认,并不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进行确认。可见,该工程系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永**司无关。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永**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美**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美**公司并无情况说明原件,3万元是美**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木桩款。基坑支护工程是由永**司与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没有理由起诉美**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永**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或转包关系,诉请被上诉人永**司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美**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审中上诉人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工程由永**司潘**、冯*(音)与其洽谈约定工程总价为85万元,亦未能举证证明永**司项目经理潘**向其支付15万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张**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并无永**司的签字,无法证明其所施工工程系被上诉人永**司安排其施工,上诉人张**所领取的58000元均是从被上诉人美**公司领取。因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能反映其与永**司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永**司支付工程款,美**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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