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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原审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江苏**有限公司(石药集**州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标的工程名称为江苏**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诺药业200平方米室内简装,工程座落于泰州医**中诺药业)。2015年3月2日,丁**与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盛*将履行上述合同应得的全部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丁**,丁**同意受让。2015年4月8日,盛*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通知江苏**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丁**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权系基于受让盛某工程价款债权之法律行为,故本案需审查工程价款债权之真实性及债权转让行为本身之效力,而工程价款债权系本案之基础争议。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价款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江苏**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吴**之间的所讼争的纠纷,并非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付款行为发生在泰州药城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上诉人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吴**住址也为扬州市江都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基于受让盛某工程价款债权之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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