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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民委员会与吴**、江苏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口村委会)、原审被告江苏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30日,吴**借用永**司资质通过临**标办与陈**委会签订建设合同一份,约定陈**委会将村部文化墙、庄西河工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施工,工程款价款133466元(不含税,具体按实结算)。工期从订立合同之日起30个晴天。付款方式为分3年付款,竣工验收合格付50%,2013年付30%,2014年结清余款。该合同由陆某某、吴**签字,并加盖陈**委会、永**司印章予以确认。后工程按期完工。2013年1月31日,吴**向陈**委会出具付条,载明收到工程款150000元。2013年8月6日,陈**委会填写支出证明单,载明支付吴**文化墙、村西河工工程款270420元,陆某某在审批人处签字。2013年12月23日,吴**再向陈**委会出具付条两份,载明收取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后陈**委会足额支付支出证明单所载款项。因对工程造价存有异议,兴化市临城镇人民政府委托泰州兴**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2月18日,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原审被告完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50733.9元。2015年3月19日,陈**委会及吴**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原审被告未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该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吴**施工后交付陈*村委会使用,陈*村委会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虽然2013年陈*村委会出具了集体经济组织支出证明单,载明了工程款为270420元,并已全部支付。但经审计,施工工程实际造价为150733.9元,该工程结算审定单陈*村委会与吴**均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吴**认可该审计结果,双方重新确定了吴**施工工程的造价。根据该审定单,吴**已经多领取了工程款119686.1元,对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由吴**予以返还。

至于永**司,其让吴**挂靠于其公司承揽工程,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与吴**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陈**委会并未将工程款汇入永**司账户,但建设合同中并未就该付款形式进行明确约定,原审被告亦未提供公司账户、开户行等信息,陈**委会根据施工情况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并无不妥。至于永**司所称,审计报告没有其公司盖章,对其不发生效力,但实际施工人已经签字认可了审计结果,该行为对被挂靠单位永**司同样具有拘束力,故原审法院对永**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江苏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兴化市**民委员会工程款119686.1元。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347元,由吴**、永**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矛盾。一审判决称兴化市临城镇人民政府对工程造价有异议,委托泰州兴财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上诉人的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但在本案中兴化市临城镇人民政府不是当事人,无权对合同履行享有任何合同权利,故其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身出现矛盾。审核报告中称兴化市临城镇人民政府是工程建设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工程建设方是陈**委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由非当事人和非法定机关送评,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三、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虽然签名,但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同意返还所谓多得的工程款。四、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所付的工程款一共是四十多万,27万元仅仅是部分工程款,同时本案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是15万多,但是在施工中工程量也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变更,所以工程款也有相应的增加。款项的支付是经过当时的村民代表、党员代表以及村委会主任审批确认,同时报镇农经站审核支出,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已经履行结算完毕,所以不存在返还工程款义务。还有一个客观事实,合同约定的河堤长度是55米,但实际长度是76米,审计报告是依据的55米,并不是依据76米,所以鉴定报告不客观。同时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个5万元是作为工程款付款附件,两个5万元是一样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上诉人对兴化市临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委托人委托泰州兴**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主体是否适格提出的质疑,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提出,临城镇人民政府对所辖村的行政事务有权进行监督,其根据纪委要求对所辖村的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泰州兴**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客观公正的,其结果已被原审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司答辩称:一、合同的主体是陈**委会与永**司,理应将该工程款全部打入我公司帐户,实际工程款也未打入公司帐户。二、合同总价13.3466万元,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付款50%,而陈**委会第一次就付了15万元给吴**,显然违背了合同,超付了8.3267万元。三、陈**委会在明知已超付的情况下,又分两次各付了5万元给吴**,此两笔工程款也没有注明什么工程款,故这两付款不应纳入工程付款中,为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四、审计报告没有我公司盖章认可,该审计报告为无效的。综上,陈**委会没有严格履行合同,超付工程款一事与我公司无关,并且要求陈**委会将该工程款汇入我公司帐户。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建设合同、支出证明单、付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问题。虽然2013年8月6日陈**委会在支出证明单载明案涉“文化墙、村西河拱”工程款为270420元,该款亦已全部支付给吴**。但经审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送审数270420元予以核减,审定为150733.9元,吴**与陈**委会均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对该审定结果的认可,本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150733.9元。吴**上诉对工程审计程序和审计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审定结果不公平、无效。本院认为,吴**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系其确认工程造价的合法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吴**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审定结果不公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陈**委会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审定结果主张吴**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支持。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永**司与吴**连带返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诉人吴**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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