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广**限公司、兴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司异议称,涉案工程款已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履行完毕,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方**公司与承建方盛**司的合同书,证实承建方委托代理人为卢**以及工程施工的事实。

2、盛**司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卢**有处理与广**司一切事务的授权。

3、收条三份,证实卢**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0日分别付款150万元、136.3万元、38.4万元,合计324.7万元。

4、卢**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其收取了324.7万元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盛**司辩称,执行依据(2014)泰兴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广**司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盛**司,并未指定给卢**,卢**也非调解书中列明的委托代理人,故卢**无权收取工程款。并针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双方为广**司与盛**司,卢**仅系盛**司一名员工,不能代表盛**司。

2、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委托其管理职能,未明确其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

3、对卢**出具的三份收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确系卢**出具,也不影响盛**司向广**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2014)泰兴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盛**司在承建广**司厂房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对工程款事宜一并处理。调解书载明:“二、盛**司在总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作为维修费用;三、广**司于2015年2月16日前将剩余工程款(按实计算)给付被告兴化市盛**司”。因剩余工程款未作明确载明,本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要求明确申请执行标的,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执行标的为324.7万元。

另本院依法对卢**进行调查,卢**提出收条、承诺书均系其出具,其实际收取了工程款324.7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盛**司对卢**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包含收受工程款的权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由盛**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吴**、卢*安全权代理与广**司厂房工程的相关事宜,授权其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均予以承认”。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表述,应包含收取工程款的权限,故对于卢*安收取工程款324.7万元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盛**司承担,故本院依法认定为盛**司已受偿,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盛**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异议人**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二、驳回兴化市**有限公司依据(2014)泰兴

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向泰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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