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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09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5日,江苏金**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限公司将泰兴黄桥富皇公寓人防工程、1-4号楼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金**限公司建设。两份合同的第37-3条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泰州**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泰**民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江苏**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协商解决不成向泰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泰兴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应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第37-3条均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时,向泰州**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泰**民法院提出诉讼。故该仲裁约定无效。本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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