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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紫**限公司与南通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紫**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琅公司)与被告南通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原告附属工程,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质量标准、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施工存在问题,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缺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均未果,原告无奈只得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4903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紫**司将位于如东洋口化学工园区内本公司的附属工程道路、地沟、管架、水池等土建施工发包给被告振**司,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127万元,实际总价按竣工量为准,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对部分工程项目约定了固定价格,合同还对工程承包的其他相关事宜作了详细约定,同时订立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金2年。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烘房、油炉房、配电机泵房、冷却塔设备基础工程土建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63.9万元,同时也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应急池土建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32.5万元,同样也签订了保修书一份。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对被告前期已施工的管架工程,补充签订了第四份钢筋混凝土管架土建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7.83万元,约定保修期一年。被告在第一份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有关增补变更工程等相关事宜,双方通过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变更单等方式进行了联系确认。2012年8月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原告工地原负责人张**代表建设单位在注写“验收日期2012年8月2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名确认,同意工程验收交付使用。2012年10月22日被**司编制一份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有室外项目金额164358.73元,原合同价金额2619937.93元,签证部分金额131359.57元,工程款合计2915656.23元。被**司将该工程结算书连同工程施工资料于2012年10月28日交付给原告公司工地代表张**,张**在资料签收单上签名,该工程2013年4月原告已经使用。截止2013年8月29日原告公司共给付被**司工程款2148993.80元。

由于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工程款结算书有异议,未能按照结算书工程款数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振**司认为按结算书金额2915656元结算,原告公司尚欠工程款766662元,振**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紫**司支付工程款766662元。诉讼中紫**司提起反诉,认为振**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且工程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反诉要求振**司对承建的工程进行修理或改建,支付修理费175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违约金668670元。庭审中紫**司认为存在下列质量问题:未按图施工,导致明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明沟宽度擅自由30厘米改成40厘米,道路路面厚度被减少3-4厘米,路面盖板质量不合格多处出现裂痕、面层脱落,水池漏水维修花费14621元,配电房方向建反导致多用电缆5970元。2014年1月10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振**司与紫**司经协商确认工程款总价为273万元;2、紫**司一次性给付振**司工程款58万元(振**司放弃1006.20元),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48万元,还有10万元作为质保金,待2014年底保修期满后双方结算;3、本协议履行后,双方就案涉工程再无其他纠葛。

裁判结果

2014年1月25日紫**司向振**司发送“关于工程维修的联系函”一份,函中列有:1、因部分道路浇筑时未达到合同约定厚度,出现裂缝,要求维修直至平整完好;2、因明沟标高未按图纸施工,排水不畅,要求按图纸标高维修;3、因水泥盖板浇筑时偷工减料,导致部分盖板斑驳、有缺角,严重影响外观,许多盖板有松动,要求维修、更换。同日,振**司回函称“按合同约定,确属我方施工中存在的缺陷,由我方在保修期内负责维修”。由于振**司认为紫**司提出的维修范围不属反诉请求以外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按紫**司的要求去施工维修,紫**司于2014年5月5日又一次致函振**司称:振**司一直没有回复及处理,决定聘请第三方施工队维修,由此发生的维修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费用预算为:1、部分道路路面裂缝维修费用约3.5万元;2、明沟标高未按图施工导致排水不畅,维修费用约5万元;3、水泥盖板维修更换费用约1.5万元。并限振**司同年5月8日前回复,否则视同认可。此后振**司未予回复。

2014年6月30日紫**司与刘**签订了明沟标高及盖板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除沙、石、钢材由紫**司提供外,施工费用总价3万元。维修工程结束后,紫**司支付刘**维修工程款35247元(已经扣留5%保修金)。2015年1月振**司按法院民事调解书向法院提交执行10万元质保金的执行申请后,原告紫**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振**司支付明沟标高、盖板维修费49038元,其中人工费37102元、材料费119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多方面原因发生矛盾,产生争议,进而引起振**司追索工程款诉讼,紫**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而提起反诉。该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本诉与反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原告紫**司起诉要求被告振**司支付的明沟质量问题维修费,与前一案提出反诉请求所主张的要求振**司承担明沟工程修理和改建,系同一诉讼请求,并非对新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而提出的维修费主张,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紫**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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