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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奉化市**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因被执行人宁波市**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院(2007)甬海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7)甬海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追加江**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人民币326484元。但时至今日,两被执行人均未能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另查明被执行人江**已于2013年4月30日死亡,其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灵峰路xx号房地产已由其子竺**继承,并于2015年9月28日完成过户登记。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竺**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死亡后其遗产应当用于清偿所欠债务;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则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竺**在继承奉化市江口街道灵峰路xx号房地产时,应履行在继承范围内清偿江**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的变更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第三人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竺**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人民币326484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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