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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东良与建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揭**与被告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南下坎工业功能区厂区内的钢棚厂房地基、二楼、三楼的厂房水泥地面浇铸等建设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2月竣工交付被告。2013年4月,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工程款共计113000元,扣除已付80000元,承诺余款33000元待后支付。后经催讨被告明安**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明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安**公司辩称,对工程价款无异议。因原告浇铸的地面有质量问题,要求地面重新浇铸并达到C25标准后支付工程款,双方在结算时已明确待后支付,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4月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时,因工程地面存在扬灰等质量问题,在工程介绍人罗**见证下,约定待原告修复后再支付余款,但原告至今未对工程进行修复,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揭东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原告揭东良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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