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桐庐**限公司与峰华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庐管道承装**桐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华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桐庐**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给水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滨江1号公馆给水工程;施工内容为给水工程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及竣工时间为工期二个月计60天,开工日期按甲方要求。合同对工程范围、材料选用及管网布置、施工要求及质量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对工程款支付作了如下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按预算造价1235511元(工程预算附后),预付预算造价60%给乙方工程款。安装水表之前,预付预算造价20%给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工程款,也没有向原告发开工通知。从2014年7月到12月之间,针对滨江1号公馆项目的帮扶问题,桐庐县政府多次进行协调。2015年1月,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县政府及县住建局领导的要求,开始履行《给水施工协议》。2015年3月10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3月18日,该工程经原告、被告以及桐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3月24日,原告和被告就工程的决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决算金额为人民币1148977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48977元,并且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到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为24246.6元,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峰华控**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给水施工协议》1份,证明协议对施工内容、工程范围、材料选用、工期、工程款支付都作了约定,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2015年3月18日该工程经过原告、被告以及桐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3、安装工程决算书,证明本案的工程造价在2015年3月24日经过被告方的签字盖章确认。

被告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48977元。原告在工程实际竣工之日(2015年3月18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故原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才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峰华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限公司工程款1148977元,并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峰华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管道承装有限公司以11489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桐庐管道承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9元,由被告峰华**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