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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天**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天**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被告报审批的宁波市月湖市场改造提升工程,建设地点为月湖菜市场内,改造面积约2500平方米,改造范围为月湖菜市场改造工程的土建工程、排水、电气智能化、通风等施工工程。该工程通过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社会符合条件的企业公开招标公示。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招投标,并于同年8月27日获得中标通知书。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具体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合同日期100天。原告于8月29日收到施工图纸5套,原告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召开施工预备会议,部署前期施工计划,并准备开工所需机械设备、生产材料和人工。但从2013年9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出开工指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工,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至今已为此产生直接经济损失至少59261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损失仍在扩大。被告对其违约行为视而不见,且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2610元(其中施工延期人员投入损失296276元、施工延期材料投入损失28840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损失79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那么多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月湖菜场的改造工程是政府的工程,不是被告的单方面工程,真正组织协调的是宁波市海曙区政府、宁**易局、月湖街道等部门,该改造工程是为了宁波市的文明建设,是政府工程,70%的资金来源是政府。原告称2013年9月至今未收到开工指令的说法有误,在签署合同以及发包过程中都说明了开工要以开工通知为准,2013年8月27日至9月5日期间政府对经营户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经营户不同意改造。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从证据材料显示付钱的汪雪飞和原告的代理人杨**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是宁波江**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认为是这家公司挂靠了原告公司来承接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浙江天**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宁波市**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由原告中标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就相关条款、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已写明具体开工以发包人开工日期为准。经审查,证2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3.宁波晚报一份,拟证明媒体上报道了月湖菜市场需要改造的新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月湖菜市场的改造并非被告公司单方行为,不是被告公司可以主导的,新闻媒体的报告不能够证明具体的开工日期,之后还有月湖菜市场暂停整改的报道。经审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4.催发报告函三份、挂号信函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收到施工图纸后,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开工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上述信函,收件人也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2013年12月底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不能进行改造。经审查,挂号信函收据不能显示收件人是被告单位或其单位工作人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5.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人员基本信息、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一组,拟证明中标以后,原告为实施合同产生人员损失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网上的信息应经过公证,人员信息是原告自己录入的,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劳动合同是原告与原告员工之间签订的合同,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早于本案合同签订日期,故与本案工程并无直接关联性,无论是否承接本案工程原告都要向员工支付工资。经审查,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人员基本信息可以与被告提供的证三、证四相印证,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未缴纳社会保险人员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工资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支付凭证相印证,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证6.材料采购相关合同及资料一组,拟证明被告中标以后,为实施合同产生采购材料损失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付款方与原告公司无关联性,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开工通知书的情况下自行采购材料,缺乏合理性,且与被告无关;承诺书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支付凭证金额与承诺书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均系本案所涉工程签订,承诺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付款方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7.单位工程投标报价计算表、收款收据、领料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施合同支出文明施工费7928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安全施工的安全帽等不属于易耗品,不能算作损失。经审查,单位工程投标报价计算表是投标总价的一部分,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收款收据并非正规的发票,领料单系原告内部单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安全施工材料实际用于本案所涉工地,故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证8.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二份,拟证明备案工作人员为原告公司人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毛**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基数与劳动合同约定薪资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在本项目备案期间不能担任其他工作,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是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件,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王**、毛**是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社保缴费基数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不一定等同,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对原告其他代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宁波市**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浙**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一、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宁波市月湖菜市场改造提升工程的批复、海曙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月湖菜市场改造工程不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审查,根据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显示,月湖菜市场改造工程的项目单位即本案被告,且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证一本院不予认定。

证二、函、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诉前登记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月湖菜市场不能改造并非被告原因造成的事实。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原、被告签订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前期准备工作产生的损失,登记告知书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函件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市场经营户曾有群体性信访事件,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诉前登记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三、人员解锁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明知其不能进场施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解锁报告是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而做的事情,原告诉请的内容是2013年12月24日之前前期准备工作的损失。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三本院予以认定。

证四、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调取原告提交的人员撤离报告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人员解锁的报告,原告迟迟没有解锁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情,可以证明原告为了不扩大损失,提交了撤离报告。经审查,该份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才向主管部门提交撤离报告,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通过招投标,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市月湖菜市场改造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排水、电气智能化、通风等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具体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2938000元;主要及重要材料设备在采购前均应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师确认,特殊材料须发包人确认等。该合同签订后,在宁波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予以备案,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项目经理王**、项目技术负责人倪晴、施工员于*、质检员林*、安全员毛**在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备案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27日。2013年12月24日,原告和被告在《人员解锁报告》上盖章确认,报告载明:原告施工的宁波市月湖菜市场改造提升工程因业主未协调好菜场租户退场事项,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请主管部门给予备案人员解锁。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宁波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人员撤离报告》一份,要求对备案人员进行撤离。

另查明,原告仅为项目经理王**和安全员毛宛吕缴纳社会保险。

后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虽然合同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但被告作为发包人至今仍未通知原告开工,已超过了合理的延期开工时间,构成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且必要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参照《宁波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合同备案时,主管部门对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审核,并录入《宁波市建筑业行政管理信息系统》。该办法还规定,一般情形下的项目经理只能承担1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施工员、安全员只能承担1个工程项目的岗位工作。对项目技术负责人及质检员未明确承接工程相关数量限制。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27日为原告在本工程项下的五名关键岗位人员的实际备案时间。但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已在《人员解锁报告》上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即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解锁备案人员,但原告一直到2014年6月25日才向主管部门提交《人员撤离报告》,故2013年12月24日之后因人员备案所产生的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应由原告承担。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为本工程所需的人员备案时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考虑到本案中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只能备案一个项目,备案后将不能在其他工程备案,但原告仅为项目经理和安全员缴纳社会保险,且上述工作人员并非专门为本工程项目招聘,备案仅为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人员损失为3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开工以发包人通知为准,主要及重要材料设备在采购前均应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师确认,特殊材料须发包人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所主张的材料均为主要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在采购前经过被告或其委托的工程师确认,且上述材料在未接到开工通知就采购,并非必须产生的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材料系被告要求购买,故对原告主张的材料及机械租赁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安全文明施工费在未接到开工通知的情况下亦非必要产生,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海**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726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9234元,被告宁波市海**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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