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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有限公司、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华**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游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因故中止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恢复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2日,上海华晖**司淳*分公司(简称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象国农业科技园复合式地热泵系统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已做了工程有关的设计、材料、设备、人工等准备工作。合同签订后,因政府流转土地原因无法实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淳*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补偿原告损失600000元,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淳*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多次延期,其与被告朱**向原告出具《承诺》,同意支付原告保证金及赔偿款2800000元,之后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300000元,尚欠原告5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书》及《承诺》合法有效。因被告淳*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华**有限公司承担。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上海华**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350元(从2014年7月24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合计512350元;2、被告朱**对被告上海华**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补充协议书(原件);3、承诺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1-3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华晖**分公司的工程,因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华晖**分公司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补偿款合计2600000元,所有款项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被告华晖**分公司因违约还款,同意支付原告保证金及赔偿款计2800000元的事实。

4、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5、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4、5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履约担保金的事实。

6、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尚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

7、被告华**司淳安分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原件,加盖工商查询专用章),拟证明被告为淳安象国农业科技园项目的施工,在项目所在地的安阳乡五堡村注册了淳安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事宜,淳安分公司有权代表被告华**司处理该项目施工的相关事宜。

被告华**司答辩并反诉:第一,淳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为淳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第二,诉状中的淳安分公司不具有被告资格;第三,原告诉状中的补充协议,被告对其不知情也不认可,且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第四,关于所谓的承诺,是朱**项目部私刻印章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违反性,不予认可。第五,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已支付230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华**司反诉称,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供的2014年1月12日与上海华晖**司淳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并不知情,也从未委托被告朱**签订过该份合同。被告下属的淳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施工资质,更无权对外签署合同,其所签署合同应属无效。诉讼请求:一、返还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万元;二、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

承诺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朱**自认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项目章系其私刻的事实。

被告辩称

原告就反诉辩称:第一,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华晖**分公司均加盖了公章,被告提出的不知情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既然加盖了印章,没有委托朱**也是不成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施工资质,更无权对外签署合同的理由也都是不成立的,华晖**分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其行为应由被告华**司承担;第二,华晖**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华**司应履行华晖**分公司的义务。第三,华晖**分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支付了230万元,这本身也说明被告华**司不仅知情,而且也在积极的履行,所以被告华**司提出的要求返还30万元,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万**司在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1-7,被告华**司称对证据1-6所证明的事实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之前收到的副本证据2复印件上没有加盖华**司淳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排除原告和被告朱**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被告朱**私刻,且项目部是不存在的。被告华**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证据2,副本复印件中未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当庭已作出合理解释,并记录在案,对原告的解释予以认可。证据7,系淳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故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华**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承诺书是否为朱**本人所写存在异议且内容不全;是否为朱**的真实意思及是否为其本人签署也不清楚;不排除两被告私下串通。合法性:朱**是本案被告,系利害关系人,其证据不应被采信。且承诺书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属于孤证,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便被告华**司不知情,也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被告朱**承担责任并不能免除被告华**司的责任。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印章是私刻的说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当事人陈述,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故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华晖**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晖**分公司将象国农业科技园复合式地源热泵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开工日期拟定于2014年2月20日,具体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原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华晖**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和被告朱**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加盖了被告淳*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朱**对该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补偿款。后因该《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未依约履行,被告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淳*分公司象国农业科技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就保证金、补偿款数额和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承诺约定2014年6月26日还款80万元、2014年7月3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24日还款100万元。被告淳*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10月23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130万元、100万元。

另查,被告朱**系被告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象国农业科技园工程项目合同签署的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华**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补充协议书》从其内容来看,是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解决争议的一致意见,也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补充协议书》亦有效。《承诺书》系对《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还款数额和期限方面进行的变更,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书》有效。被告华**司认为《补充协议书》、《承诺书》所盖具的合同专用章及工程项目部章系被告朱**私刻,故不能认可《补充协议书》、《承诺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对于《补充协议书》、《承诺书》中的合同专用章、工程项目部章,被告华**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对被告朱**的身份是予以认可的。被告朱**是淳*分公司的项目代表人,有权代表淳*分公司对外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即便公司内部没有授权,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朱**的行为代表了淳*分公司,《补充协议书》、《承诺书》对淳*分公司具有约束力。

《承诺书》中淳*分公司象国农业科技园工程项目部和被告朱**共同承诺还款期限和数额。淳*分公司象国农业科技园工程项目部为淳*分公司设置的项目管理机构,承担实施项目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部责任,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淳*分公司承担。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朱**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对被告华**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司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有限公司补偿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2350元);

二、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上海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4元,减半收取4462元,保全申请费3081元,合计7543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连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上海华**有限公司、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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