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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桐**程有限公司与桐庐弘历针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桐**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弘历针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桐*弘历针织厂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6月2日、8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桐**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薛**,被告桐*弘历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桐**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下城路地段的桐庐弘历针织厂厂房(建筑面积2540.75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该厂房施工图内的全部工程量(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及油漆施工),工程质量须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按施工图内的要求并合格),工程价款采取每平方米920元的固定单价模式,工期为210天。双方还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当0.00、二层、三层、屋面、主体、砖砌体(门窗框安装)、内外粉刷等分项工程完工后,分别按该分项工程已完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2011年12月15日,工程开工。经原告精心组织施工,并多次克服被告频繁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所带来的施工困难,最终于2012年12月18日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及变更增加的施工内容,并通过了被告组织的工程竣工综合验收。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440457元。自竣工结算确认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或以工程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未得到及时修复,或以工程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368457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7日始至起诉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计39780元;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22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计861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桐*弘历针织厂答辩称: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范围、结算的依据、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所需成就的条件、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数额等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不能同意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

一、工程款结算的时间不是2013年6月6日,应为2014年7月17日。

二、被告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95万元,且工程款的支付依原告提供的收据后即见票即付,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余款未付的理由:1、工程结算至2014年7月17日才最终完成,2、原告拒绝承担保修期应承担的渗漏保修义务,3、原告对延期交付工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拒绝承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三、原告完成工程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而依据合同的约定完工时间应为2012年6月5日。原告迟延履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原告逾期履行义务且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被告方有后履行的抗辩权。

四、被告应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为40.8万元。应与本诉请求抵扣。同时,因原告违约在先,且结算至2014年7月17日才完成,故被告不承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作用是对工程质量所作的担保,现房屋渗漏,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被告退还122000元的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没有成就。同时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返还应从交付材料后的一年起计算,交付材料是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满。原告起诉时保证金返还尚未到期,何来计算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

就本诉部分,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关于案涉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2、开工报告(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的日期。

3、各分项工程施工资料(复印件),证明从案涉工程各分项工程具体完工期限,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工期应当顺延。

4、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实际竣工日期,以及案涉工程质量通过综合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事实。

5、工程结算书,证明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的事实。

6、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结合证据5,印证原告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余款及质量保证金享有求偿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内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完成施工的各分项工程时间点,被告将在反诉举证时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工程验收合格不能排除原告应承担的质量保修义务,房屋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工程完工后房屋渗漏,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对证据5,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2013年6月6日的结算中遗漏了相关增减图纸变更内容,为此,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重新结算,故工程最终结算时间点应为2014年7月17日;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已依原告先行提供的收据付款,即见票即付。从原告2012年4月1日第一次提供第一张收据时起,被告收到收据均及时付款,收据直接反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应付的相应工程进度款。

就本诉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桐*弘历针织厂反诉称:2011年10月31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除本诉状提到的合同内容外,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按进度支付,除雨天、停电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应按约定期完工。如无特殊理由延误工期的,按延误2000元/日计算罚款,工期提前的,每提前一天,奖金500元。依据双方的约定,反诉原告履行了发包人的应完成的开工准备工作,反诉被告施工,由于反诉被告的项目施工人组织施工能力、自有资金存在诸多困难,致使基础0.00工程施工进展缓慢,至2012年4月15日才结束。随着工程进度的推进,反诉原告均及时甚至提前支付相应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由于项目施工人将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挪为他用致使工人工资、材料款不能及时支付,导致施工进度越来越缓慢。反诉原告无奈,经常入工地督促,然而约定的完工日期到来时工程大部分尚未施工。反诉原告不断催促,交涉,劳心劳力,直至2012年12月27日工程完工。2014年7月17日,经双方最后结算,工程款2440457元,反诉原告按约已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因反诉被告延误工期及对房屋渗漏拒绝维修,造成反诉原告客户无法验厂,从而导致2013年初无法接收客户订单,造成反诉原告一直租赁厂房无法及时搬迁,造成反诉原告持续支付监理人员工资,造成反诉原告无法如期向第三人交付案涉部分厂房以致违约赔偿。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反诉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一直协商未果。为此,反诉原告依合同法享有迟延履行抗辩的权利,停止支付工程款。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和赔偿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40.8万元(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12年6月5日的次日起一直计算到2012年12月27日,总共204天,按合同约定每日2000元的标准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房屋渗漏的保修义务,反诉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的,由反诉原告维修,费用2万元由反诉被告承担;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桐*弘历针织厂的反诉,原告浙江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反诉原告所称的00工程直到2012年4月15日才结束的观点,与事实不符。

1、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清楚显示,2012年1月13日混凝土基础、基础土方分部工程,均已在该日前完成并于该日通过验收。

2、《混凝土施工日记》显示,2012年4月3日中午12点开始浇捣,傍晚4点完成第一层的柱子浇捣工作。

3、《商品混凝土合格证汇总表》显示,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4月3日,分别完成了基础部位、基础柱部位、一层柱部位的混凝土浇捣工作。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施工方的施工工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拖延,其事实主张与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的观点不足为信。

二、根据施工合同,对于施工期间的雨水天气应当予以顺延,从2011年12月15日开工至2012年12月18日竣工,在368天的日历工期中,有187天是阴雨、雨水天气。

三、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工程增加的变更,应当增加相应的工期。

四、合同履行期间,反诉原告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每次进度款的支付比例都低于70%、支付时间严重滞后。由此,施工方**延工期。

五、关于渗漏修补义务问题,工程质量保修是施工方应尽的义务,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该义务,但竣工至今,我方未收到来自原告关于厂房渗漏需要修补的任何书面通知。所谓的怠于行使修补义务不成立,我方只要收到缺陷修补通知的,自会及时修补。

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对象:施工工期是2011年11月5日—2012年6月5日,工期210天;工程款支付条件:见合同第36条;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见工期延误第13条规定;质量保修期保修义务:见合同质量保修书质量保护期第2条第2项;合同第2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第25条,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时间是每月的25日,但反诉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收到的只有收据。

2、开工报告(复印件)。证明对象:开工前施工准备,安全措施落实。

3、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证明对象: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验收资料于2013年2月1日收讫。

4、土建工程结算书。证明对象:土建工程最后结算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

5、付款明细、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对象:反诉原告见收据联后及时付款;反诉被告告知的相应的工程进度款。

6、照片一组。证明房屋的渗漏现状,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

7、工程施工备案资料一组,证明相应各分项工程实际施工和完工的情况;证明反诉被告2011年1月13日前基础没有完工。

(1)商品混凝土合格汇总表、混凝土质量卡、配比通知单总共26页。证明:2012年3月19日地梁、电梯井使用的混凝土出厂、基础此时未完工;4月3日一层柱混凝土出厂,5月1日二层楼混凝土出厂,4月25日前二层工程没有完工;5月31日三层柱混凝土出厂,5月21日前三层工程没有完工;8月20日,机房、板、柱、层面水箱混凝土出厂,7月14日前层面层梁板工程没有完工。

(2)钢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基础柱在2012年4月15日才验收合格。

(3)混凝土施工日记2页,证明基础柱在2012年2月17日开始施工,地梁及电梯井在2012年3月19日施工。

(4)技术复核记录3页,证明基础砌体于2012年4月12日完工并验收。

(5)无支护土方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基础回填合格时间是2012年4月15日。

(6)混凝土基础工程验收记录,证明模板、钢筋、混凝土合格时间是2012年3月21日。

(7)砌体基础工程验收记录,证明砖砌体、抹灰工程合格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

(8)地下防水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地下防水层合格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

(9)土方回填、模板、钢筋、混凝土、砖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各分项工程质量检验合格时间分别为4月15日、3月21日、3月15日、3月19日、4月12日、4月14日。充分证明了基础完工时间是在2012年4月15日后。

(10)关于桐*弘历针织厂厂房工程水泥28天不合格的处理报告,证明2012年3月12日还在浇筑地梁垫层,基础不可能在2012年1月13日完工。

(11)钢筋焊接试验报告汇总表,证明地梁在2012年3月16日焊接,以及各层钢筋焊接时间。

8、管道强度试验记录、阀门水压试验检查记录,证明工程实际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0日,这个时候管道、阀门都已经组织了相应的施工,而非反诉被告说的开工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

9、气象资料(2011年11月到2012年7月15日),证明本案工程所地施工时间段内,每一天相应时段的降雨量。根据该气象资料,11月7日的降水量是零,就是没有降雨的意思。11月16日、19日、29日,12月6日、20日、21日,2月14日,3月9日、29日,4月8日、9日、25日,5月1日、3日、4日、9日、20日,6月2日、19日全部为零,没有降雨量。还有白天工作结束后(即下午5点后)的降雨不应当计算停工的天数。下了十几分钟或不到半天时间,不能延长一天的工期。扣除雨天停工时间,应根据每天具体的降雨时点进行扣除。

10、工程联系单,证明本案工程在2011年11月12日已经实际开始施工。

11、和解协议、通知、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记账凭证,证明反诉被告逾期完工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质*认为:一、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针对双方争议比较大的作以下说明:1、关于案涉工程工程量的70%,这个工程量70%是无法确认的,决算资料上非常明确,可以反推回去。完成00阶段,相对应的工程预算价是61万余元,再乘以70%,约43万元。这个阶段完成,时间是2012年1月13日。二层完成,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预算价约37万,按70%计算约26万。以及完成三层、屋面是多少等等。2、结算书究竟以哪个时间为准,这份结算书中有两个时间,2013年6月6日和2014年7月17日,结算金额没有差别,只是多了个说明。不存在反诉原告说的真正结算是2014年7月7日,后面仅仅是作了个说明,说明已经将后来的变更算进去了。从建筑面积、最终的结算金额来看都没有差别。3、原告说了很多分项工程中的具体的施工时间情况,以此来证明00直到2012年4月15日才完工。关于基础部分的土方回填,什么时候回填才代表完工是不正确的,本案是应业主要求,暂时不回填土方。这些分部资料出来后,最终形成了竣工备案资料。4、关于工程的实际开工、竣工日期,建设局都有备案。5、关于保修义务,只要属于施工范围内的,毫无疑问,反诉原告可以发书面通知,反诉被告会履行保修义务的,但不代表反诉原告可以扣留保修金。6、关于雨天顺延工期问题,按合同约定,只要下雨,都应予以顺延,因为即便下了没多久的雨,很多工程还是不能进行的,中间涉及到设备、人员的调配。诸如浇铸混凝土,在下午5点半后进行的比比皆是。二、证据10,只是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之间的联系单,施工单位没有盖章,项目经理也没有签字。三、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

就反诉部分,反诉被告举证如下:

1、工程联系单2份,证明工程有变更,涉及到金额约10万,所以相应工期也延长了。

2、气象资料,证明从2011年12月15日开始到2012年12月18日,总共368天中有187天是雨雪天气,影响了施工,工期应顺延。

3、承诺书2份,证明反诉原告承诺按合同支付工程款。

4、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

5、气象资料(距离施工地点最近的大奇山站的气象资料),证明施工期间的降水情况。从2011年12月15日到2012年12月18日,有雨水天气是178天。根据对方提供的城南街道的气象资料,2012年7月到12月的雨水天气是60天。

6、承诺书,证明因为拖欠工程款,反诉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反诉被告作出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承诺。

7、回复函,证明反诉原告自认工程是2012年12月18日完工的。

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为基础变更,需要顺延一定的工期,这个说法是合理的,但这个增量工程能否延期204天,显然不现实。其中2012年2月22日的联系单上记载“因基础实际开挖比较深,现全部基础柱都相应增高2.25米”,那么2012年1月13日基础如何能够完工?对证据2,如果与气象部门出具的记载一致,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工期是2011年11月5日到2012年6月5日,这个工期内的雨天与本案才有关联,2012年6月5日后的雨天与本案无关。而且这个记录未表明是桐庐哪个位置?因为有时分水下雨,桐庐县城也不一定下雨;对证据3中2012年6月7日的承诺书三性无异议,有无承诺书支付工程款均是反诉原告应尽的义务,反诉原告没有说过工程款不应当支付,只不过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两相抵扣,无须再支付;另一份承诺书若庭后核实确系楼美莲所签,质证意见与前述一致;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诉原告坚持认为2012年12月27日是验收合格的时间;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气象资料反映的是全天的降雨量,但没有具体的时间点,如果是晚上下的,那么白天还是可以施工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反诉被告对延误工期不肯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房屋渗漏拒绝维修,反诉原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复函中也谈到了工期延误原告方*承担每天2000元的罚金等内容,也可以证明双方就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是有争议的。

本院认证如下:

本诉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8,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内容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下城路的桐庐弘历针织厂厂房(2554.8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该厂房施工图内的全部工程量(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及油漆),更改和增加部分以工程联系单为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具体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6月5日(如开工日期延迟,竣工日期相应延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2554.8㎡920元∕㎡=235041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承包人工作: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和下个月工程进度计划表;第13条工期延误:双方约定的工期在正常情况下(除雨天、停电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按合同期限完成,工期以开工报告日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定,如无特殊理由延误工期,按延误一天罚2000元计,工期提前,按提前一天奖500元计;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完成0.00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二层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三层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屋面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砖砌体完成(门窗框安装)内外粉刷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全部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资料后支付合同价的95%,余款5%一年后付清;第35条违约: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开工(开工报告载*日期),2012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比约定的完工时间延迟了156天(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18日)。2014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440457元。

2012年6月7日和2012年8月27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楼美莲向原告分别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保证按合同支付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绝不拖欠。如发生违约,两承诺人自愿对全部工程款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013年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楼美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底前支付28万元整。2013年5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回复函一份,表示原告工期延误五个半月,每天罚2000元,仅延期一项,原告就要支付被告30余万元,加上质保金10余万元,根本不存在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还指出厂房存在外墙渗漏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给予修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桐庐弘历针织厂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首先,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显示,在2012年1月13日,0.00工程确未完工。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桐庐弘历针织厂明确表示从未收到工程量统计表,浙江桐**程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交工程量统计表,由此,桐庐弘历针织厂也就无从得知完成0.00、二层、三层及屋面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也就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70%工程量。再者,根据浙江桐**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桐庐弘历针织厂付款明细,均是在浙江桐**程有限公司开票后桐庐弘历针织厂即付款,并未存在故意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因此,浙江桐**程有限公司关于桐庐弘历针织厂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资料后支付合同价的95%即2232895.2元,本院认为竣工备案日期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资料之日,而桐庐弘历针织厂到竣工备案之日的次日(2013年2月2日)仅支付了1950000元,少支付282895.2元,故桐庐弘历针织厂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282895.2元的利息。

二、工期是否存在违约事实?

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因浙江桐**程有限公司原因工期延误应承担每天2000元罚款的违约责任。故浙江桐**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就要看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雨天、停电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特殊理由而引起工期延误的情形”。根据双方提供的气象资料显示,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施工期间,雨水天气达到一百七十多天,超过延迟工期天数。故两项相抵,桐庐富**有限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事实。

三、“余款5%一年后付清”中的余款5%是指合同价的5%还是结算价的5%?是否应予返还?

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资料后支付合同价的95%,余款5%一年后付清”的字面意思来看,余款5%是指合同价的5%,但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是结算价的95%。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在2013年2月2日,桐庐弘历针织厂应支付合同价的95%。从2013年2月2日的一年即2014年2月2日应付清5%余款。而此时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完成,故该5%余款应当是合同价的5%即117520.8元。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亦交付使用,故桐庐弘历针织厂有权要求浙江桐**程有限公司对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日返还5%余款,并应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117520.8元的利息。

四、桐庐弘历针织厂能否要求浙江桐**程有限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桐庐弘历针织厂认为房屋存在渗漏的质量问题,因为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之规定,尚在保修期内,故应先通知浙江桐**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如浙江桐**程有限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况下,桐庐弘历针织厂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桐庐富**有限公司承担。现浙江桐**程有限公司明确愿意进行维修,故应先由其履行维修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桐庐弘历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桐**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457元。

二、桐庐弘历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桐**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28289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33260.22元。

三、桐庐弘历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桐**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17520.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6304.34元。

四、桐庐弘历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桐**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9004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2227.01元。

五、浙江桐**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桐庐弘历针织厂厂房工程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维修后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规范要求;若浙江桐**程有限公司未按前述期限履行维修义务的,则可由桐庐弘历针织厂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浙江桐**程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浙江桐**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桐庐弘历针织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9元,由桐*富**有限公司负担189元(已交纳),由桐*弘历针织厂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桐*弘历针织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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