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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庐**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桐庐**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为实施影城嘉园小区配电工程,于2009年委托杭州**有限公司编制了工程预算。根据杭州**有限公司于当年11月13日编制完成的《工程概(预)算书》,该配电工程的预算总造价为9788859元。其中,工程设计费的金额为448236元,预算编制费的金额为44824元。2010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对工程的内容作了规定。合同第七条规定:“该工程计划于2010年3月1日开工,于2010年5月31日竣工交付甲方,工时共计92天。甲方工程土建部分必须于乙方进场前完成,否则工期顺延”。合同第八条对承包费用及工程款结算作了规定,原告同意承担该工程的设计费和预算编制费,同时,被告已经通过招标确定了高低压配电设备的供货单位,中标价格低于《工程概(预)算书》中的设备价格,因此最后决算以不突破800万元为原则。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当年5月25日完成了商住楼部分的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工作,并顺利通过了验收。但是,宾馆酒店部分由于大楼主体至今没有竣工,导致相关的电气设备至今无法安装。2013年12月,原告对影城嘉园小区配电工程(住宅部分)编制了工程决算,金额为6810309元。原告另根据被告的委托为该工程宾馆部分已经采购、尚未安装的设备款为907803元。被告已经付款的金额为500万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已经完工的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5月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答复。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10303元,并且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907803元。

原告桐庐**限公司后变更诉请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23299元,并且以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59620元,放弃原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设备采购款907803元。

原告桐庐**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的内容、造价等方面所作的约定。2、造价报告书,证明工程造价。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4、竣工报验单、验收意见单,证明工程在2010年7月26日通过验收。5、催告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5月15日前对合同是否履行、工程款怎样支付予以答复,被告单位签收人为方*,当时方*在被告单位的职务是总经理。6、收款收据、进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款5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桐庐**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影城嘉园配电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计划于2010年3月1日开工,于2010年5月31日竣工交付,工时共计92天,被告土建部分必须于原告进场前完成,否则工期顺延,工程原预算930万元(含设计费、编制费),经双方协商暂定价调整为800万元,最后决算以不突破800万元为原则,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被告在2010年3月1日前支付300万元,主设备到位支付200万元,工程竣工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预决算书支付至总价的90%,其余款项按如下约定结算:1、施工费和主材料的单价按2009年11月13日《杭州同心圆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概(预)算书》标准;2、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须经双方确认);3、主设备按经双方确认的品牌选用定价。

原告后按约施工,其中影城嘉园配电工程(住宅部分)于2010年7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编制该部分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价款为681030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00万元。而影城嘉园配电工程中的宾馆酒店部分工程,因主体尚未竣工,不具备电力设备的施工条件。

2014年5月9日,原告就此问题发函给被告,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已完工的商住楼部分工程尾款以及未施工的酒店部分设备款如何支付等问题要求被告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予以书面答复。被告职员方*签收该函。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所有限公司对影城嘉园配电工程(住宅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桐庐县影城嘉园配电工程(住宅部分)的工程结算价为6223299元。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59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被告至今未完成影城嘉园宾馆酒店部分的主体施工建设,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工的影城嘉园配电工程的住宅部分工程已于2010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223299元,故被告尚须支付原告工程款12232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500万元)。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为2010年5月31日,原告实际停工日在2010年7月26日之前,故原告本案诉请优先受偿权,已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鉴定事项属原告举证责任范围,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限公司影城嘉园配电工程(住宅部分)工程款1223299元。

三、驳回原告桐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6346元,由原告桐**限公司负担536元,被告杭州**限公司负担15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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