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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桐庐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被告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桐庐县**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4日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陇西村土地整理机耕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中又增加工程,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竣工。后经浙江中**有限公司审核,共计工程款24754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万元,尚欠工程款67543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754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杭州**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陇西村土地整理机耕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桐庐县**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合同是陈**签订,陈**在2005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多收了工程预付款8万元,应与本案合并处理。

被告桐庐县**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陇西村通两公墓区通杉树湾道路硬化合同1份、陇西村债权债务2002-2011年核对结果1份、领款收据2份、发票3张、道路硬化工资单4张和小市公墓水泥路丈量数证明1份,用以证明陈**多收工程预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陈**签订的施工合同,系陈**个人行为,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陈**多收了工程款,可另循合法途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桐庐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州**限公司工程款67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744.5元,由桐庐县**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4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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