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弘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以及其他7名自然人与被告签署了《建筑承包合同》,由被告作为承包方建造深畈村第六农居点共十六间联建房(其中两间为原告所有,以下简称项目工程)。2014年8月,被告完成项目工程建造。后原告发现,被告建造的房屋出现大面积开裂、墙体渗漏等现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房屋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隐患,但被告均未回应。由于原告对项目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疑虑,故于2015年7月委托浙江中**限公司对原告的两间联建房进行检测。根据浙江中**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建造的两间联建房主体混凝土构件截面、钢筋、强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承建的房屋主体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且未安装进户门,因此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259000元,并承担质量鉴定费以及加固设计费30000元,以及退还未安装的进户门费用3000元。故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59000元;2、被告承担房屋质量鉴定费以及加固设计费30000元;3、被告退还进户门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1、被告赔偿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47725元;2、被告支付房屋检测费20000元、加固设计费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建筑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照片,证明房屋墙体开裂、渗漏以及进户门没有安装的事实;3、检测报告,证明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就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委托华优建筑设计院浙江分院进行加固工程设计的事实;5、建筑工程预算书与设计图纸,证明房屋加固工程造价为34万;6、委托检测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浙江中**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检测的事实;7、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检测费20000元;8、设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设计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承建是事实,但是原告提出的房屋开裂等情况是不存在的。原告房屋是与其他7人联建的,要是原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其他人的房屋也应该存在问题,但现在其他人都没有反映出现问题,且房屋建造的款项已经结清。二、原告的房屋部分已经出售,部分已经出租,如果房屋有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怎么可以出售、出租和装修。三、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是原告与其他联建人自行变更施工要求,另行聘请东阳师父施工。如房屋真的有问题,也应该是与东阳师父施工有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本案的请求已经在之前被告诉原告工程款案件中提出了反诉,并且原告在该案中也提出了鉴定。该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鉴定要求和反诉请求。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认为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于理于法都不符。五、由于原告是农村建房,与城镇建房的标准是有区别的,且建房要求标准在合同中都有约定,合同约定的价格也与农村建房标准相适应。因此被告是按原告要求施工,按原告聘请的东阳师父要求工作,没有过错。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证据有:1、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就质量问题在该案中已提起反诉并提出了鉴定申请,在该案中鉴定申请和反诉请求被驳回,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另证明房屋没有质量问题;2、同意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等7位业主一致同意对房屋的钢筋等事项作变更,与设计不同,且另外聘请了东阳师父,因此房屋出现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照片复印件,证明房屋已装潢并已出租,且此组照片在已判决的案件中已被认可;4、预拌混泥土质量卡和运输单,证明施工所用的混泥土是符合要求的,不存在原告检测报告中提到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照片没有时间,也没有说明,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该检测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被告是不知情的,此外原告在之前案件中提过鉴定申请,原告改变了原有的设计方案并且另行聘请人员设计,因此在之前案中鉴定申请被驳回,本案中的鉴定没有意义;对原告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被告对鉴定不知情,该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变动的只是钢筋,原告同意地基下面增加两根钢筋,但是没有同意地基上面的变动;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照片只是拍了整体房屋;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混泥土不同类型的用处和标准都是不同的,柱子混泥土是被告自行搅拌的,不是奔腾**公司的。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8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乙方)与含原告在内的8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深畈村第六农居点共16间联建房,房屋层次七层;工程建筑面积约7450.5312平方米(具体按国家标准计算),施工图项目范围内,不包括室外工程;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乙方职责: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和材料、施工机械的进场,按图纸精心施工,做到保质保量保安全,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的监督,如有修改以设计联系单为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0月25日,原、被告等签订了一份同意书,内容为:经双方同意按东阳师傅要求做基础16毫米钢筋改为20毫米钢筋,于2012年10月25日开始做,承台不动,图纸不符,甲方房东同意东阳师傅施工。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并交付后,因原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逾期竣工损失84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楼梯施工错误造成的损失13200元(具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3、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加固费(金额以鉴定报告为准);4、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且在该案诉讼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减少的工程量;2、原告楼梯施工错误,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增加装修费用);3、原告在柱子中少放钢筋危及房屋安全所需要的加固费用。本院经审查后,不予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并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楼梯错误造成的损失13200元以及房屋加固费、鉴定费的反诉请求。

2015年7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中**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钢筋配置、混凝土强度、楼板厚度、结构构件尺寸、屋面形式等进行检测,后又于2015年9月7日委托华优建筑设计院浙江分院对案涉房屋加固工程进行设计并进行加固费预算评估。

另查明,被告承建原告的房屋共七层(每层两间),其中一层为店面,二至七层为住宅用房。庭审中,原告自认第一、二层已出租;第三层已装潢;第四、五层已出售他人;第六层、第七层仍处空置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5)杭**初字第308号案件中,不予同意原告提出的对房屋加固费、未按图纸施工减少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加固费和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被告赔偿房屋加固损失347725元和支付鉴定费50000元(检测费20000元、加固设计费30000元),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再处理,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进户门安装费3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980元,合计2005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