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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弘**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投资建设的浙江弘**限公司厂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1号、2号、3号、4号厂房及办公楼A座、B座的土建、钢结构及安装(包括桩*工程)施工,总建筑面积21418平方米,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0天,合同总价为1916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价款应付至合同总价的85%,完成竣工决算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7%,另3%作为维修责任保证金。在合同签订的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2年9月25日开工,于2014年1月3日竣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经审核、结算,确认厂区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决算总造价分别为1867.8002万元、217.9701万元。由于被告投资兴办初期资金筹措困难,截止该竣工决算日,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280.2949万元,尚欠742.902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结果。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署《工程款清偿及其他相关事宜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前述拖欠的742.9023万元工程尾款及应退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分别自2015年1月1日、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直至该工程款、保证金清偿完毕为止。目前,原告获悉,被告因内部股东之间发生重大纠纷,财务状况陷入危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429023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计1000440元,小计8429464元;2、被告归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计177300元,小计677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弘**限公司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施工承包关系;2、结算书2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情况;3、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一套,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且通过了综合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4、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偿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的事实;5、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投资建设的浙江弘**限公司厂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1号、2号、3号、4号厂房及办公楼A座、B座的土建、钢结构及安装(包括桩*工程)施工,总建筑面积21418平方米,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0天,合同总价为1916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价款应付至合同总价的85%,完成竣工决算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7%,另3%作为维修责任保证金。在合同签订的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2年9月25日开工,于2014年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厂区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决算总造价分别为18678002元、217970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802949元,尚欠7429023元(不含维修保证金)。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工程款清偿及其他相关事宜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前述拖欠的7429023元工程款及应退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分别自2015年1月1日、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直至该工程款、保证金清偿完毕为止。被告至今未付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及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双方在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未另行约定付款时间,对付款时间可继续适用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视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742902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1000440元;

二、被告浙江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17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弘**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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