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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钦**限公司与天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钦**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天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为表述方便,本诉反诉均以本诉的原被告称谓陈述。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钦**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白云源东路358号厂房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工期210天,合同价款暂估620万元。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但起诉前,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符合验收质量标准的工程。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就存在的质量问题尽快整改、尽快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为了不使损失扩大,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20万元;2、承担质量修复整改费用620976元;3、赔偿原告工期延误的损失364.6万元(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4、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土地税费131.552万元;5、承担本案鉴定费共计23.656万元;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伟**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10日,被告出具开工报告要求开工,但原告至同年9月20日才领取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迟延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基为岩石层,需使用高锤机施工,又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及原告自身避雷项目未通过审批,同时由于原告此前已建成的1#、2#厂房始终空置而要求延期竣工,因而主体竣工顺延至2012年3月13日;另,被告要求原告对涂料工程进行价格签证,但原告拒绝并改为由原告自行施工。后被告要求原告组织验收,但原告因未组织涂料施工且未通电无法验收。经法院委托鉴定,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除部分外观质量需进行修复之外,其余不存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性的缺陷,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6552754元,原告已付工程款480万元,尚欠1752754元,原告诉称其多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364.6万元无事实依据。本案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顺延,且该顺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案涉工程相邻的原告1#、2#厂房,从建成至今从未投入使用,原告为了造成该房屋具备使用条件的假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临时安装了电线和电灯,更遑论新建的3#、4#厂房会有出租的商机,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税费更不属于计算工期延误损失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伟**限公司反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白云源东路358号厂房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暂估62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基础完成后7日内交付150万;主体工程完成后7日内支付2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150万元;竣工验收满一年时支付工程决算款的92%;余款竣工验收满2年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施工,2012年3月13日主体工程竣工,同年4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对涂料工程价格进行签证,原告拒绝并要求其自行施工。被告要求原告组织验收,但因原告未组织涂料施工且未通电无法验收,原告反而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验收。案涉工程经桐**院委托鉴定确认除可视部分存在一定程度的外观质量需进行修复之外,其余不存在任何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性的缺陷。为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一、支付工程款1752754元;二、支付480万承兑汇票贴现利息192000元(承兑汇票提前支取的贴现利息);三、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四、支付司法鉴定费43200元;五、承担全部反诉费。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主张答辩称:原告已通知被告书面解除合同,但结算条款仍然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并且已经超额支付。后期的竣工验收还需要被告方配合,竣工验收的资料都在被告处。承兑汇票也是支付的方式,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贴息问题,被告在接收承兑汇票时也没有提出贴息的要求,应视为被告同意,其主张贴息损失无依据。另工程还未完工,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没有依据。被告主张的鉴定费,应按所支持的工程款的比例由法院判决。

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约定;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厂房3、厂房4位于桐**白云源与下洋洲路叉路口,面积为7593.37平方米;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位于桐庐**白云源与下洋洲路叉路口的厂房3、厂房4施工单位为天伟**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4、收据6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日、6月28日、12月2日、2012年5月17日、8月21日、2013年2月1日先后以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80万元的事实;5、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80万元的事实;6、2012年9月25日申通快递详情单及函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快递发送函件,催告被告尽快整改存在的质量问题、尽快竣工验收的事实;7、2013年4月18日申通快递详情单及函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快递发送函件,载明被告未对2012年9月25日的函件做出书面回复、也未对函件所提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现要求尽快整改并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工程的事实;8、2013年4月26日被告的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承诺尽快予以修复满足验收质量要求的事实;9、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公证快递寄送《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通知到达合同解除;10、加固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方厂房3、厂房4加固修复的工程造价为281992元,但人工是按每日69元、81元计算,远远低于市场价200元,而且未将临时设施费、管理费和利润、雨棚防水卷材等成本计算在内的事实;11、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厂房3、厂房4经评估机构评估,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租金共计212.6万元,其中2014年每月租金为7.6万元的事实;12、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方实际支出的厂房所占土地税自2011年起至2014年共计131.552万元的事实;13、记账回执、网银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加固修复工程造价,向浙江省建**有限公司、浙江展**限公司、浙江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共计191560元的事实;14、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向浙江经纬**桐庐分公司支付厂房租金评估费用45000元的事实;15、契证,证明诉争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分2次成交,成交金额共计12657200元的事实;16、地址更名证明,证明土地契证上记载的产权人杭州**造公司地址更名的事实;17、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诉争厂房占用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日期为2056年11月6日,使用权使用年限为47年7个月,按土地成交总金额计算,每年土地使用期限的折损费为266467元,按被告公司延误时间3年半计算,土地使用权折损的损失为932634.5元;18、借款借据,证明银行贷款年利率为7.4008%,加上上浮及抵押担保等其他损失,贷款的时间财务成本应为10%,土地使用权成交金额给原告造成的财务成本一年为1265720元,三年半产生的财务成本为4430020元;19、永东**公司的注册资料原件一份,证明桐庐有地方购买预制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实际开工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因为约定的开工时间不具备客观条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是2010年9月20日颁发,也就是那个时候具备开工条件,实际的开工时间以发证时间2010年9月20日为准;证据4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这6笔款项都是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具体实际到帐时间都比收条出具的时间晚6个月;证据6、7已收到,但工程质量问题不是以函件来判断的;证据8无异议,但被告在回复函中也对原告提出的外观质量瑕疵进行过修复,同时对涂料工程也要求原告方予以签证,但原告方没有答复,所以导致后续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后来原告要求涂料工程自行施工;证据9收到,被告公司多次上门沟通均遭拒绝,所以被告同意合同于2013年7月9日解除,但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只存在外观上的瑕疵,主体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们对合同解除的结论被迫同意,但认为被告不存在延期完工的事实;证据10根据对鉴定人员出庭的情况,要求按照变更后的费用计算,另外关于外墙龟裂问题,被告认为全部维修没有必要,要求按局部维修来计算修复价格;证据11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只是市场价的评估,但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无关联性,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是怎么得出的,看不出客观依据,并且评估的期限2011年11月到2014年4月期间与所谓的工期延误没有对应关系,原告2011年9月20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1个多月完工不客观;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主张租金损失,土地使用税的价格已经体现在房屋的价值中,如租金作为损失的,再计算土地使用费属重复,故不属于损失的计算范围;证据13、14无异议,但鉴定属于原告举证的内容,并且鉴定费过高,同时也是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积极协商增加的损失,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承建工程的安全结构无质量问题,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5、16、1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里的经营范围仅限于生产、销售砖,与被告方提交的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不一致,与本案的预制板构建要求不一致。

被告举证如下:1、开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开工的时间;2、施工联系单一组,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和工程量变更;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建成的相邻2幢厂房始终空置,对案涉工程的工期要求并不迫切;4、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书一份,证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03月13日;5、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求原告对涂料工程进行价格签证的事实;6、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要求验收,原告拒绝的事实;7、3#、4#厂房检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除外观有瑕疵外其余合格的事实;8、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6552754元;9、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增值税专用发票、砼预制构件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桐庐**限公司无生产预制板的能力,被告实际施工所需的预制板来源真实;10、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要求门窗用材与已建厂房一致;11、照片一组,证明柱胀模及蜂窝和外墙空鼓实际面积并未覆盖全部;原告已建厂房同样没有散水坡;1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已建厂房临时安装电线电灯,实际根本不具备使用条件,是原告为了诉讼所需临时搭建的电线、电灯;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订立施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14、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43200元的事实;15、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480万元的事实;16、杭州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17、建设工程资料一组,证明被告实际是从杭州滨江浦沿购买预制板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7、13、14、15无异议;证据1系复印件,如印章确为原告公司的,则对该证据无异议。开工报告也明确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现在工程都未通过竣工验收,同时也证明被告工期延误、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证据2已经在工程造价鉴定中予以认可,工程造价中已经包含。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造成工期延误,需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在约定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但本案被告并未向工程师提出过书面报告,因此,工期并不能顺延,应以开工报告中确定的时间为准;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无原告公司公章,李**非合同指定工程师,只是原告临时指派人员,其签字不能代表工程师对工程工期变更的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争议部分应按照原告意见计算,预制板工程运距费用应当以原告提交的《桐庐**限公司工程报价单》确定运距费用,当地可以采购的应当就近选择当地采购,而不应舍近求远增加建设方的工程建设成本,选择桐庐县采购,运距价格能减少100多万,预制板无须到杭州市滨江区采购。门窗工程材料品种及价格应当以图纸中指明的铝合金造价计算工程造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铝合金门窗更换为塑钢门窗,原告有权拒绝支付而要求其更换为铝合金门窗,并不承担任何损失,现原告可以不追究反诉原告擅自更换材料的违约责任,但此项造价只能按照图纸中指明的铝合金价格计算。按照上述意见,工程造价应为5114685元;证据9企业信息有异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预制板只能到杭州购买;证据10、11、12三性均有异议,并且厂房都是整体出租的,3、4号没有造好,不可能先使用1、2号厂房;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7三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与第三方制作的,工程于2011年开始建造,但其中却有2008年的材料,存在事后制作虚假材料的嫌疑。

庭审中,应被告申请,浙江律**有限公司、浙江展**限公司、浙江建**院有限公司、浙江科**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就双方争议的门窗材料按照普通塑钢的价格计算工程造价;蜂窝和空洞需修复高度按照一米高度从新计算;散水坡属于未完成工程未计入工程总价,故在修复费用中也不予计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7、8、9、13、14、15、16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具体采信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6、10、12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1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17存在时间上的矛盾,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已予以认定,故对证据17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与下洋洲路叉路口的厂房3、4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具体开工以建设单位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合同工期210天;合同价暂估62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原告按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基础完成后7日内交付150万元;主体工程完成后7日内支付2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150万元;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工程决算款的92%;余款竣工验收满2年付清;因合同约定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出具开工报告要求于2011年5月10日开工;原告2011年09月20日领取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上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开工后于2012年3月13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设计要求的散水坡工程未进行施工;2012年9月25日、2013年4月18日,原告两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相应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尽早竣工;被告对原告要求的问题进行了相应整改,但未达原告要求的标准;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回复函件给原告,说明将尽快修复质量问题,并同时要求原告对涂料工程进行价格签证,但原告未进行签证;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说明因被告延期完工并一直未能使工程竣工验收,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的结果无异议,但对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有异议,认为工程延期系原告造成。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日、6月28日、12月2日、2012年5月17日、8月21日、2013年2月1日先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其中2011年6月1日、6月28日分别支付30万元、120万元。

经本院委托,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工程进行了质量问题鉴定,鉴定费用为114000元,结论为:主体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房屋可视部分存在相应质量问题;浙江展**限公司对争议工程质量问题出具加固修复方案一份,鉴定费用为70000元;浙江律**有限公司对前述加固方案出具报价一份,鉴定费用为7560元,结论为修复工程费用需281992元,后经双方征询鉴定公司意见,变更结论为270962元,其中修复散水坡工程的价格为16464元;浙江科**限公司对被告承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43200元,鉴定结论为: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合计3937367元,双方对购买预制板的运输费用存在争议,按照从杭州市桐庐县购买预制板计算价款含运输费为1177318元,按照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购买预制板计算价款含运输费为2573238元,另工程造价中未含散水坡建造费用;经浙江经**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的3号、4号厂房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为45000元,结论为:2011年11-12月每月租金6.5万元、2012年每月租金6.9万元、2013年每月租金7.2万元、2014年1-4月每月租金7.6万元。

另,原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合计29990元,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2013年7月9日合同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诉请的工程款,双方对已建工程造价中预制板是按照桐庐县城购买还是杭州市滨江区购买计算存在争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是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购买预制板,现原告提出被告实际可以从杭州市桐庐县购买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对已建工程价款预制板部分按照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购买计算,合计已建工程价款为6510605元,扣除原告已付480万元,另扣除原告已垫付的水电费29990元,原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680615元。对被告反诉诉请的已付480万元承兑汇票形式价款的贴现利息,首先被告未提交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证据,其次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先后6次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时约定需支付贴现利息或者被告曾要求原告支付贴现利息,现被告要求支付贴现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2013年7月9日解除合同无异议,那么在解除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应当与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诉请的已建工程价款鉴定费,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21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多付工程款,根据前述认定,该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修复整改费,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鉴定公司已进行回复解释,工程鉴定是鉴定机构根据双方资料、市场定额综合考虑后作出的客观判断,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工程修复费用为270962元,扣除未计算入总工程价款的散水坡工程款16464元,实际已建工程需修复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254498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并要求以房屋租金、土地税费来计算工程延误损失。原告以租金来计算损失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被告主张原告不可能实际出租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土地税费,该费用属原告原本就需支出的费用,并非由于工程延误导致,故不属于工期延误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的土地出让金及财务成本,原告未作为诉讼请求增加,本院不予处理,并且以土地出让金、财务成本计算实际损失也无依据。对延期完工损失的具体计算:一、延期时间,结合开工报告的时间,开工许可证上的开工时间2010年5月10日应属于笔误,应为2011年5月10日,与被告提交的开工报告时间一致,原告实际付款时间与开工时间也能相互佐证,如果被告2011年9月20日开工,按照一般交易规则原告不太可能在2011年6月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被告主张延期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但未提交证据,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现根据开工报告时间,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0日竣工,双方均同意合同于2013年7月9日解除,故延期时间应自2011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3年7月9日止。考虑被告承建工程所处地段及实际市场情况,参考租金价值,以及原告未举证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曾告知被告该工程将用于出租等因素,本院酌定该期间原告损失为30万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工程实际质量情况以及租金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支出,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10000元,被告承担126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杭州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天伟**限公司工程款1680615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天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钦**限公司工程质量维修费用254498元、自2011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3年7月9日止的逾期完工损失30万元;

三、原告杭州钦**限公司支付被告天伟**限公司因本案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1600元;

四、被告天伟**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钦**限公司因本案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26560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钦**限公司、被告天伟**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933元,由被告天伟**限公司负担9345元,原告杭州钦**限公司负担515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46元,由原告杭州钦**限公司负担10100元,被告天伟**限公司负担1246元;上述费用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609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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