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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桐庐新兴针织厂、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桐*新兴针织厂、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杭**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4年12月8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2585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马**和被告桐*新兴针织厂负责人兼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桐*新兴针织厂签订钢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桐*新兴针织厂承建厂房,包括钢结构及土建基础二层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96185元;计划自2012年5月4日开工,2012年6月2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工程,并因土建基础加深增加工程款5000元。另原告又为被告桐*新兴针织厂耐磨地坪,价款为9717.50元。原告所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405902.5元,但被告桐*新兴针织厂仅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剩余工程款185902.5元至今未付。经查,被告桐*新兴针织厂系被告刘**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刘**应当对被告桐*新兴针织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性无限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桐*新兴针织厂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9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191.8元(以185902.5元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共485天,此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201094.3元;2、在被告桐*新兴针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刘**对不足部分予以清偿。

原告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钢构工程承包合同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桐*新兴针织厂、刘**共同答辩称:原告捏造事实,恶意诉讼。1、关于工程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6日进场施工,于8月15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实际面积为732平方米,每平方米530元,总价款为387960元,其中二楼楼面不平,双方口头约定扣除工程款1万元,实际造价为377960元。2、关于剩余工程款。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4.5万元,另于2012年7月12日代原告支付拖欠运费9000元,故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3960元。该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8月23日前付清,因原告欠陈*标砂石运费16000元,被告为妥善处理纠纷,扣下了工程款23960元。

被告桐*新兴针织厂、刘**共同提供的证据:1、钢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尾款;2、收条、付款凭证、证明,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4.5万元;3、工程承揽合同及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

第三人李**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付款情况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最后签字部分已注明原告的银行帐户信息。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署名为李**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与李**联系过,李**未给原告明确答复是否已经领取,原告没有授权李**领款,即使李**领款金额属实,收款也不应计为原告所收的工程款,其中2012年6月29日的一份收条,金额是5000元,没有李**签字确认,收条也无法证明李**领取的款项属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款项,另柴**书写的证明写得很清楚是李**欠陈**砂石款,并不是原告欠砂石款,证人应当出庭质证,且无法证明柴**向原告提供砂石业务。因李**放弃到庭质证,本院对收条、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署名为“柴**”的证明,因柴**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两次依法传票传唤,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就案件相关事实接受询问,但均未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桐*新兴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刘**。在原告亲戚即第三人李**的联系下,原告承接了被告桐*新兴针织厂的钢结构工程。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桐*新兴针织厂签订钢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桐*新兴针织厂钢结构及土建基础二层,工程建筑面积约747.5平方米,单价530元每平方米,总造价396185元,按实计算;合同总日历天数4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25日竣工;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10万元,主钢件进场安装3天内付10万元,屋面瓦片运到3天内付5万元,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对于支付金额,该合同此处为空白),工程余款3万元,自本工程保修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自第8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竣工验收通过后7天内不支付工程价款,从第8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承包方(签字)”处签署了原告名字并写有其联系电话、身份证号以及银行帐号。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同年8月完工并交付使用。

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桐庐新兴针织厂先后支付第三人李**工程款共计34.5元,其中2012年5月5日付10万元、6月2日付10万元、6月18日付8万元、6月29日付5000元、7月10日付1.5万元、7月26日付2万元、8月17日付1.5万元、9月10日付1万元。原告认可在工程竣工之前分两次收到李**转交的22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合同价396185元加耐磨地平价9717.5元,共计405902.5元。另原告同意扣除质量问题款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新兴针织厂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钢构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相关资质,故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实际承建了被告桐*新兴针织厂的钢结构工程并已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桐*新兴针织厂仍应据实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庭审确认,被告桐*新兴针织厂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5902.5元,原告同意扣除质量问题款项1万元,故被告桐*新兴针织厂应支付工程款395902.5元。被告桐*新兴针织厂抗辩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4.5万元,该34.5万元均由李**出具收条,而原告认可收到李**转交的工程款为22万元。对于李**代收的其他款项能否认定为原告收取,对此,虽合同落款处写有原告的银行账号信息,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方式必须通过此账号。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原告就本案收款等相关事实到庭接受询问,原告本人均未到庭。本院认为,从工程的承接以及承建过程看,李**联系承接,也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从李**收取工程款的时间看,虽第一张收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5日,但被告认为该时间系笔误,准确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5日,收条记载的10万元即根据合同约定应在3天之内支付的1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该意见与合同约定内容相符,该付款情况也符合常理。李**收款行为系从合同签订之后到工程竣工交付整个期间,在该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催款,也未就被告的付款方式提出过异议,实际也从李**手中收到了22万元,从常理可推知原告对李**的收款行为是认可的。故李**收取的34.5万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收款行为。对于被告桐*新兴针织厂提出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支付陈**的9000元砂石运费以及原告拖欠陈**的16000元砂石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桐*新兴针织厂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902.5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工程已于2012年8月实际交付,虽合同无效,但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桐*新兴针织厂承担原告应付工程款50902.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50%。被告刘**作为被告桐*新兴针织厂的投资人,在被告桐*新兴针织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第三人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桐庐新兴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50902.5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50%;

二、被告刘**在被告桐庐新兴针织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原告朱**负担3325元,被告桐庐新兴针织厂负担1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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