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与被告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富春江船闸扩建改造工程老船闸设备及砼结构拆除工作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拆除工程技术指导费”40000元,及时进行了拆除施工,在施工完成后,原告按业主要求支付税金21536.4元,并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2014年1月27日,中交第二**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出票号为1030052/∕24416415,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尾款。被告收到上述承兑汇票至今,拒不依据《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进行背书并交给原告进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致使原告无法及时获得施工工程款200000元,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承包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承包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技术指导费4万元的事实;4、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按业主要求支付了税金21536.4元;5、承兑汇票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2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6、催告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2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元,减半收取2234.5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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