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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华控**有限公司与桐庐**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庐电力开发**桐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华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桐庐**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为滨江1号公馆小区配电工程。合同第一条对承包的范围作了规定,工程内容包括安装及调试开关站、高压环网柜、低压配电柜、变压器,铺设电缆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410万元。合同第二条对施工进场条件和开工、竣工日期作了规定,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当年7月30日。合同第九条规定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剩余90%计人民币12690000元工程款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不留质保金。合同第十条规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按每天0.1%工程款总额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41万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工程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工。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担保支付剩余工程款,以位于桐庐滨江1#公馆B区住宅抵押给乙方。……在甲乙双方本协议签订后二十天内,由甲方按规定程序办理二十套房屋的抵押手续。自办理好上述二十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60天内,乙方按电力施工合同要求,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7月22日,原告进场施工。由于双方约定抵押的房产已经被查封,《补充协议书》无法履行。2014年12月11日,桐庐县政府领导再次就滨江1号公馆项目的帮扶问题召开了协调会,决定由其他企业作为被告的保证人进行担保。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就A区块的施工问题签订了《补充合同(二)》,合同约定:“A区块的工程造价为13119211元,该价款为固定价款,无需另行结算,只要合同履行完毕,发包人就应该无条件予以支付。A区块的竣工日期调整为:自本补充合同签订后、担保单位出具担保书之起1个月内竣工。”合同还约定:“如果发生诉讼,守约方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担保单位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以后,原告恢复施工。2015年2月6日,该工程竣工。根据被告的要求,国网浙江**电公司于5月12日对滨江1号公馆小区配电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图纸要求,具备送电条件”。2015年5月8日、5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10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9211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509211元,并以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91313.17元(先行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峰华控**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对承包范围、进场施工条件、开工竣工日期、价款及支付时间、违约金都作了约定;2、《补充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因为抵押给原告的20套房子被查封,所以该补充协议没有履行;3、《补充合同(二)》1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固定价结算以及律师费承担;4、《开工报告》1份,证明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5、《工程完工报告》1份,证明完工时间是2015年2月8日;6、《竣工验收纪要》1份,证明2015年5月12日通过了验收;7、《委托代理协议书》、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和进帐凭证各1份,证明本案律师费为224800元。

被告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192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1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1509211元。原告在工程实际竣工之日(2015年2月8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故原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峰华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限公司工程款11509211元,并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峰华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限公司以1150921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峰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2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52元,由被告峰华**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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