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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桐庐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桐庐新恒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桐庐新恒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桐庐巴比松庄园(第一标段A区块)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4、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决算书之日起4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5、余款5%为保修金,支付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时7天内归还保修金的40%,满3年时7天内归还保修金的30%,满5年时15天内结清。2011年12月1日,经五方主体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本工程A区块工期不奖不罚。但直到2013年9月2日被告才对工程予以结算,结算后的工程款为27100976元,对双方争议的文明施工费、保温材料费和一户一验检测费未予以结算,原告将另案诉讼解决。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03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15927.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638013.08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保修金542019.52元(40%部分),并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依法确认原告对本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桐*新恒基**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桐*巴比松庄园一期土建工程造价为27100976元有异议。原告承建被告的桐*巴比松庄园一期土建工程于2011年12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2日,经审计工程造价为27100976元。但被告经事后仔细核查,发现审计报告存在部分错误,将德清县**材加工厂施工的A区38幢与土建方墙体粉刷工程量,计工程款42970元计入了原告通联公司工程造价中。因此,工程总价应当纠正以上审计报告中的错误。2、被告已付工程款1903万元。3、原告诉称的被告一直到2013年9月2日才予以结算与事实不符。2011年12月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月,被告即委托浙江天健**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18734309元,但原告并不认可。后双方一直对工程造价存有异议,直到2013年9月2日浙江天健**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审计报告才得以确定。因此,被告也是一直在积极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和结算。4、案涉工程施工中,原告应承担施工水电费共计97128.75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638013.084元及后续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退一步讲,假如说要计算利息损失,计算的基数应当是保修金除外实际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且案涉工程造价一直到2013年9月2日才经审计确定,计算期限也应自2013年9月3日开始起算。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40%部分),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一直存在着诸多质量问题,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一直未进行保修,保修金应作为维修费用扣除。7、原告请求对案涉工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早已超过,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巴比松庄园一期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2、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所涉工程在2011年12月1日验收合格的事实;3、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工期作出不奖不罚的约定及一期工程付款按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条款执行的事实;4、收条,证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将一期工程结算书送给被告的事实;5、催款函,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主张过相应的工程款并同时主张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事实;6、审计报告,证明2013年8月经审计一期工程款为27100976元,同时在该审计定案中本案原告对于文明施工费、材料保温费和一付一验的检测费予以保留,另案处理的事实;7、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证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按二期合同约定来计算的事实;8、收据(复印件)、证明、收支记录表、银行存款凭条,证明截至2010年12月30日之前的水电费用97128元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2、3、7没有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是否为胡**本人所签无法核实,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是否为王**本人所签无法核实,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审计报告将部分由第三方施工的内容审计进了原告的施工量,同时对文明施工费、材料保温费和一户一验检测费保留异议;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是否为陈**本人所签无法核实,收条和收据上均没有被告的盖章;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收据和银行存款凭条上的时间、金额也不一致,而且,收款人为陈**,被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被告举证如下:1、工程造价咨询初审意见书,证明2011年12月,被告即委托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事实;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案涉工程38幢与土建方墙体粉刷由德清县**材加工厂施工的事实;3、电量清单、用水统计表,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共计使用水电费97128.75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事实;4、工程款明细、业务委托书、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903万元,及具体付款期限的事实;5、业务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6、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7、函、快递单、施工变更联系单审查结论、催告函,证明被告积极进行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审计并已发函通知原告的事实;8、保修通知书、快递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保修,原告至今尚未保修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意见书中只有审计机构盖章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没有盖章,没有送达给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墙体粉刷是本案原告做的;证据3,有李国民签字的单据原告认可,水电费已支付;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30万元已经抵扣在二期工程款里了;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证据7,对2012年1月5日的快递单没有异议,但是邮件中的文件并不是审计稿和函、施工变更联系单审查结论、催告函,原告没有收到过;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件中所讲到的内容,原告已进行了回复。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合同约定的被告方项目经理是徐**,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签收人胡建阳系被告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王**签收该催款函时系被告聘请的巴比松项目部管理人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陈**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委托陈**收取水电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收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收支记录表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银行存款凭条的收款人系陈**,且金额与双方陈述的水电费并不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浙江天健**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将该部分工程排除在原告施工范围外,被告对审计结果也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虽原告部分有异议,但双方对水电费金额97128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对审计稿和函、施工变更联系单审查结论、催告函的三性有异议,但对2012年1月5日的快递单没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快递面单上填写的内容为巴比松庄园项目审计文件,故原告对证据1及函的质证意见与对快递单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对证据1及函予以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将施工变更联系单审查结论、催告函送达给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桐**松庄园(第一标段A区块)土建工程,合同价款暂估1200万元,采用可调价,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以每幢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决算书之日起4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工程决算发包方必须在3个月内审核完毕,在决算审核期间双方对某一项目有争议,应对无争议部分价款的95%支付工程款;余款5%为保修金,支付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时7天内归还保修金的40%,满3年时7天内归还保修金的30%,满5年时15天内结清。2011年12月1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凡有被告项目部签证的联系、签证单被告予以认可并加盖被告公章,未确认的联系、签证单按实予以签证确认;被告完善签证后,原告重新递交工程决算书进行审计;工程款支付按2010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桐**松庄园二期(B/C/D/E区块)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双方确认对本工程A区块工期不奖不罚,原告给予备案盖章;本协议与双方签订的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有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桐**松庄园二期(B/C/D/E区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与一期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桐庐巴**庄园”一期工程催款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300余万元,并对所欠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2012年4月15日,被告巴**项目部管理人员王**签收该函。

2011年12月29日,根据被告委托,浙江天健**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初审意见书》。2012年1月5日,被告将《工程造价咨询初审意见书》邮寄给原告,并发函:“我公司按合同已经完成了巴比松庄园A区的审计,经我公司审计,巴比松庄园项目A区总工程造价为:18734309元,现在把审计结果送达贵公司”。原告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2013年9月2日,双方在浙江天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签字盖章,最终审定金额为27100976元。此审定造价为双方对该工程无异议部分造价,有异议的文明施工费、材料检验实验费等部分由双方自行处理。

截至目前,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03万元无争议。另,截止2010年12月30日,原告使用水电费97128元。

另查明,巴比松庄园A区市政绿化、硬质景观工程系浙江**限公司承包,实际由陈**施工,后变更为胡建阳。王**与被告桐庐新恒基**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自2011年2月25日开始聘请王**从事巴比松项目部的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被告拖欠一期工程款的金额及应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

根据双方均签字盖章的浙江天健**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审定金额为27100976元。此审定造价为双方对该工程无异议部分造价,有异议的文明施工费、材料检验实验费等部分由双方自行处理。按照被告“审定造价中没有将施工单位延期竣工的违约金计算在内,我公司认为审定总价中应当将施工单位延期竣工的时间及违约金计算在内”的意见,其对审定的27100976元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对被告要求扣除4297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745927.2元(2710097695%),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15927.2元(25745927.2-19030000)。对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施工水电费9712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18799.2元(6715927.2-97128)。

现被告未如约按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有关利息计付标准以及第十八条有关利息计付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提交决算书的具体日期,但从被告委托浙江天健**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且双方签字确认来看,原告应当已提交决算书。根据合同“工程款支付(以每幢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决算书之日起4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工程决算发包方必须在3个月内审核完毕,在决算审核期间双方对某一项目有争议,应对无争议部分价款的95%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决算审核完毕一个月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因此,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双方结算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即2013年10月2日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工程款6618799.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桐庐巴比松庄园”一期工程催款函》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收,函中原告对所欠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鉴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均无异议,故原告行使优先权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而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预立案时,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留作保修金的部分工程款及其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时7天内归还保修金的40%”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542019.52元(5%工程款中40%部分),并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桐庐新恒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6618799.2元;

二、被告桐庐新恒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以工程款6618799.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桐庐新恒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542019.52元(5%工程款中40%部分);

四、被告桐庐新恒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以542019.5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五、原告浙江**限公司对桐庐巴比松庄园(一期)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在前列判项工程款7160818.7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72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4872元(已交纳),由被告桐庐新恒基**限公司负担62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桐庐新恒基**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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