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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桐庐县横村镇凤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梁诉被告桐庐县横村镇凤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桐庐县横村镇凤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起诉称:原告在十余年前承包桐庐县横村镇凤联村新农居点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0年3月10日结欠工程款138000元,被告出具收据1份。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因被告于2013年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浙江省**经济组织统一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桐庐县横村镇凤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村集体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逐年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分期给付工程款的辩解,该辩解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桐庐县横**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喻国梁工程款11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桐庐县横**济合作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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