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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邓**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孙**、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以(2014)杭萧立预字第99号立案受理后,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孙**于2014年8月4日到本院接受调查,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5年2月10日,本院以(2015)杭萧*初字第1130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同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建筑承包合同》中“孙**”的签字是否是被告袁**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6月10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孙**、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以杭州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位于73051部队梅林湾农场的简易办公楼六间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袁**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余310188元迟迟未付。另杭州梅**有限公司因客观原因实际并未设立,现该办公楼由两被告所有并对外出租获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18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建筑承包合同》上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写了孙**的名字,但孙**并没有签过字,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诉称的情况,孙**完全不知情。

被告袁**辩称:盛*根系孙**的丈夫,袁**与盛*根系朋友。陈**向盛*根借款200万元,无力偿还,就将位于梅林湾农场内的萧山**资回收厂抵给了盛*根。盛*根接收之后,对该厂进行改造,所以需要建简易楼房。而袁**是当地人,就去找了原告签了《建筑承包合同》。杭州梅**有限公司还没有注册,当初盛*根是想以孙**的名义去注册这个公司。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我的签字是真实的。合同签订后,5月底的时候原告就开始建房,建房过程中,在2011年7月27日盛*根因车祸去世,过了几天原告就撤场了。盛*根曾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案涉办公楼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以及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2.施工明细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是410188元,且由杭州梅**有限公司的财务章**确认的事实。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办公楼的所有人是盛岳根,被告袁**将该场地整体出租,收取每月各3万元租金,被告孙**通过该厂房每月从袁**处获得每月2万元的事实。4.章**、殷**提供的证人证言(当庭作证),欲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及工程量的事实。5.照片一组,证明案涉房屋已建造完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孙**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合同落款处的签字也不是孙**本人所签。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孙**并没有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认可。袁**欠盛岳根钱,现在还有十几万没有还,只还了6万元(每期2万元,分3期还的)。被告只听说厂房已经被拆了。对证据4、5不清楚。经质证,被告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子是造的,但没有造完。对证据2,结算单没有经过被告袁**认可。结算单上章成根的签字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如果早就完工的,这个结算单的形成时间应该是在2011年7月份。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对证人的陈述基本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孙**未提供证据。

被告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袁**只是租用了案涉土地,房屋和土地都不是袁**的,原告不应起诉袁**。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充分地证明该房屋的实际拥有及控制人就是两被告,同时两被告通过该财产物权从中获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对该证据不清楚。

原告为了证明其提供的证据1《建筑承包合同》中“孙利敏”的签字为被告袁**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14日,该鉴定中心以缺少可比对样本,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为由,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经本院向该鉴定中心调查,系因被告袁**经通知不肯去鉴定中心书写鉴定样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该合同落款处“孙**”的签字,被告孙**、袁**均否认是其所签,原告认为是被告袁**所签,在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被告袁**不肯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且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中“孙**”的签字为被告袁**所签。证据2,虽然未经被告袁**的签字确认,但现该房屋已被拆除,且房屋被拆除非原告的原因造成,且被告袁**也认可房屋确实已经建造,故本院对其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4日,被告袁**以杭州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甲方)与原告邓**(乙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萧山区73051部队梅林湾农场简易办公楼工程。施工材料工具铁丝圆钉等包括任何材料都由乙方自理,甲方只供水供电,不收取费用。工程范围为:1.简易办公楼六间二楼半层面,楼层最底二米八开间,三米每间两窗一间,二楼走廊为通窗,包括地皮做好,两楼半面积计算,总造价按实际每平方400元计算,工期三个月完工。2.简易办公楼水电,每间两灯两座,空调、电话、有线电脑线路按实际安装。水电线路总金额为31000元。不包括外来线路。3.简易办公楼地面装饰,用普通地砖(规格60*60)。楼梯另算。厕所厨房用普通墙砖(规格33*25)造价按实际每平方100元计算。4.下水道安装,水泥管及窨井在内按实际每米110元计算。5.厂区围墙主体材料用水泥空心砖,高二米五,基础包括在内,不贴墙砖,造价按实际每平方130元计算。6.甲方负责地面平整用泥土回到零线,塘渣用压路机压平压实,再用石子撒平。乙方负责地面浇筑厚度为15厘米,自搅拌混泥土,按实际每平方80元计算。7.其他附带,以上所有项目面积平方等按实际丈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用于进场及购材料等,以后按每项目实际工程量支付给乙方标的项目60%,完成一项付标的项目剩余30%。全部项目完工甲方需付总项目90%,剩余总项目余款10%在本年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尾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办理。乙方在施工期间内生产安全责任自负,甲方支付给乙方保险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被告孙**的丈夫盛**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10万元。至2011年7月案涉工程基本完工。2014年因73051部队收回土地,案涉房屋被拆除。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袁**的雇佣的人员章**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出具意见,载明“办公楼、传达室、围墙、马路、砼、地砖,下水道、窨井等在2013年2月3日受袁**委托已复查数量,情况确实”。

另查明:杭州梅**有限公司并未设立。2014年1月24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分局作出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书认定:萧山区临江新城73051农副业基地一治炼厂厂主陈灿坤于2012年起不知所踪,其合作业人及债主盛岳*于2011年车祸身亡,二者经袁**介绍相识,该场所实际土地租用者韩**在湖南从事经营对该地块不作管理,袁**利用中间人的身份将该地块所有厂房设备进行出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以杭州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但杭州梅**有限公司并未成立,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孙**”的签字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为被告袁**所签,同时也无证据表明被告袁**系受他人委托,故被告袁**系合同的相对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案涉房屋在已基本完成的情况下,非因原告的原因被拆除,被告袁**作为发包人应就未付款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虽然结算单未有被告袁**签字确认,但因现房屋已被拆除,故结算单中与《建筑承包合同》中相对应的工程量本院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1.简易办公楼189850元;2.厂区围墙43120元;3.办公楼道前地平8100元;4.厂区内大马路地平41192元;5.二楼地砖19020元;7.厕所墙砖4846元;8.下水道15290元;9.水电线路31000元;10.保险1000元。上述合计353418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100000元工程款,被告袁**尚应支付25341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因未在合同中约定相关工程量,故对其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孙**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袁**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工程款253418元及此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邓**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邓**负担571元,袁**负担5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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