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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济联合社与浙江快达**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涝湖村经济联合社)、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杭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3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涝湖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高**、被告中**司与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快**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涝湖村经济联合社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共同出资组建中**司,合作开发中湖广场。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消火栓系统、喷漆淋系统、水电安装、暖通安装、智能化工程安装。协议签定后,原告向中**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为此组织相关人员和前期材料,准备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办妥工程建设审批手续,致使工程无法按期开工。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的《协议书》;2、由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3、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0元(按保证金总额的2分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8日暂计算至起诉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涝湖村经济联合社辩称:被告涝湖村经济联合社的任何工程必须经过区政府的招投标中心委托进行招投标程序。被告涝湖村经济联合社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款项。原告与中**公司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涝湖村经济联合社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涝湖村经济联合社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中湖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湖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告诉称的中**公司与涝湖村经济联合社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系意向书,非正式合同,双方有合作的意向不代表合同已经成立。**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事实,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事实上也未成立。本协议实际上是一份意向书,合同的主要条款未成就,是无效的合同。被告中**公司愿意返还500000元保证金。关于违约金及损失应当从合同无效的角度考虑,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分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实际损失应当为500000元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中**公司愿意承担60%的过错。原告诉称已经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的前期准备不是事实,到目前为止,项目未经审批,不可能进行施工前期准备。综上,被告中**公司愿意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按照中**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60%。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涝湖村经济联合社和被告中工房产公司是共同开发人,中**司是项目实际挂名人,三方应承担连带责任。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工房产公司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金、违约金及相关损失的依据。3、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缴纳5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4、设计图纸2份,欲证明案涉工程进行规划与设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涝湖村经济联合社认为证据1已经作废;证据2、3与涝湖村经济联合社无关;证据4无涝湖村经济联合社签字和盖章,不予认可。被告中湖公司认为证据1与被告中湖公司无关,且系复印件;证据2、3与被告中湖公司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中工房产公司认为证据1是意向书,且已经解除,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律效力;证据2是签订过,合同主要条款未成就,该协议书是一份未成就的无效的协议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支付给被告中工房产公司500000元工程保证金;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涝湖村经济联合社和被告中工房产公司认为该协议已解除,故对被告涝湖村经济联合社和被告中工房产公司曾经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8日,被告涝湖村经济联合社与被告中工房产公司曾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合作开发“中湖广场”商务大厦等综合设施,双方共同出资组建项目公司杭州中**限公司,项目开发建设由项目公司全权独立实施。同年9月15日,被告涝湖村经济联合社与被告中工房产公司投资设立杭州中**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杭州中**限公司更名为中**司。2014年1月8日,浙江快**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中工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由浙江快**有限公司承包杭州市萧**村商贸楼1号、2号楼的水电、消防、暖通、智能化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保证金500000元;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未能开工的,发包方需支付保证金的15%违约金给承包方,保证金按2分利息计算;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天,浙江快**有限公司支付中工房产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5月4日,浙江快**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快**司。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办妥工程建设审批手续,致使工程无法开工。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办妥工程建设审批手续,无法开工,该《协议书》事实上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返还保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约定“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未能开工的,发包方需支付保证金的15%违约金给承包方,保证金按2分利息计算”,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75000元(500000元15%)及500000元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150000元,其实质系认为约定的保证金的15%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办妥工程建设审批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25000元系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原告系与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系向中**公司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涝湖村经济联合社及被告中湖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公司关于《协议书》未成就或无效的主张及实际损失按照中**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快达**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杭州中**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快达**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违约金225000元,合计7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三、驳回浙江快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杭州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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