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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高**、沈**、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冯农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陈**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因原告对其无诉讼请求,本院变更陈**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同年10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沈**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保证金20万元,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年7月28日,原告与杭州萧山坎山接龙禅寺签订《萧山坎山接龙寺万佛塔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2.5%计算,超过一个月不能施工的退回保证金,待协调好施工时一起交付。尔后该工程并未实际动工,高**、沈**也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经原告催讨,2014年7月27日,高**向原告出具一张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上述保证金,沈**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特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高**归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陈**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高**归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如果被告不承接案涉工程的建设,保证金是应当退还的,但其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其个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亦不清楚签订合同的事情,不存在利息的问题。

被告沈**辩称:保证金是要还给原告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计算,但不是按照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计算,应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证金应由高**来还,其个人已在2015年9月6日归还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如经法院判决、执行后高**仍没有归还,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陈**书面辩称:其为萧山坎山接龙寺佛塔工程筹建组聘用人员,并非工程发包人或承建人。筹建组实际控制人为盛维金、高**、沈**,其对陈**的款项无须承担返还责任。其在合同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6月4日由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高**收到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归还,并由沈*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就利息是有约定的;3、定期委托证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陈国*借用接龙寺管理委员会公章,掌管、建造万佛塔事务,加盖接龙寺投资建设筹办小组专用章。经质证,被告高**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并不清楚,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3认为接龙寺管理委员会公章系复印件,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沈*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看到过,接龙寺也没有收到过该合同;证据3是真实的,但这是附期限的委托,时间只有十天,所以陈国*已经超过了委托期限,陈国*没有权力代表接龙寺签订合同。第三人陈国*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确认其形式真实性,其余证据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票据复印件五十三张,欲证明总金额为235133元,该款一部分用于平整塔基,一部分用以制图及案涉建设工程的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高**提供的票据其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造塔之前的相关费用。被告沈**对其签字的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不是其签字的票据不清楚。第三人陈**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票据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看到原件故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告沈**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高**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收条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接龙**员会主任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陈**认为:笔录陈述的内容基本符合事实,合同是其和陈**谈的,没有和接龙寺谈过。被告沈**认为:笔录陈述的都是事实。被告高**、第三人陈**未到庭质证。本院对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接龙寺万佛塔工程保证金20万元,由高**出具收条确认。2013年8月3日原告在明知陈**缺乏代理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万佛塔施工合同》。后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动工,陈**亦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经催讨,高**书面承诺其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原告,并由沈**提供担保。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沈**归还陈**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在明知第三人陈**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与仍其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应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案涉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与第三人享有和承担。被告高**自愿承诺履行第三人的付款义务,系债务加入,应按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其作出承诺后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沈*成对上述付款义务自愿担保,应与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第三人陈**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沈**对高美琴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陈**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高**、沈**负担。(该款陈**已预交,其同意高**、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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