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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涝湖村民委员会与浙江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涝湖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但未果。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涝湖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合同组成文件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该工程虽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但在履行工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被告存在延误工期、不进行工程结算、不提供竣工图、竣工报告、竣工资料等报城建档案馆备注设案所需的资料、不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53000元,开具金额为3585050.5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被告提供竣工图、竣工报告、竣工资料等报城建档案馆归档所需的一切资料;三、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9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开具的建筑行业统一发票金额为39838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万**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1、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收到3350000元工程款,根本不存在原告多付工程款并返还的事实基础。2、根据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是12000000元,原告支付3350000元工程款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款数额。原告实际上应该按合同约定把工程款及时支付给被告。第二、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按期按时支付相关工程款,导致被告巨大损失,所以也不存在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更不存在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实际是由于原告支付工程款拖延时间、严重违约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涝**化中心及老年活动中心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983895元,此价格为固定价格,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75%,决算审核完毕二年后三年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0%,剩余10%保证金满5年支付。

2、2012年5月工程借款审批表和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取了1500000元工程款。

3、2012年7月工程借款审批表和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取了1500000元工程款。

4、补充协议、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王国根与原告在2012年8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预借300万元按1分计算利息,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另由项目管理人王国根出面从原告处借用资金,到竣工验收后统一结算,月息1分。

5、王国根出面借取工程款的领款凭证,证明共计借取的款项为3400000元。

6、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

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在2012年3月16日开工,在2013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共计430天,实际延期220天,应支付违约金。

8、申请调取(2014)杭萧*初字第3960号案卷中的调查笔录,证明:1、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6983895元,施工合同之外并没有增加工程量;2、王**所借取的3400000元款项就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在3960号案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到庭,他没有提到被告有补充协议,并认可了委托书和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也没有提出异议。

9、被告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该责任书中载明王国根的身份是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在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认为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他内容也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补充协议有异议,首先,该补充协议没有委托人王**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并且从内容上看,与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被告举证的施工补充协议是不符合的,该补充协议完全是不成立的。对委托书需要进一步核对,委托书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也没有具体的时间,委托书与补充协议不能互相印证,委托书上写的是要求签订一个工程补充协议,被告将举证有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偷换了概念,实际上是王**个人借款的补充协议,这一补充协议与授权书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应该进一步举证这个手印是王**的,或者得到过本案被告的追认。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证明效力,领款凭证当中没有领款人签字,存根的户名是王**,不能证明与工程款有关联性,并且如果是工程款领取,应该与证据2、证据3相同,要由工程款审批表及打入被告账户的建筑业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原告付款是非常严格的,都有发票,要求汇入被告银行帐户,且是用支票支付的,这些领款凭条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对收条有异议,收到的徐**现金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关联,这是王**个人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竣工验收报告的原件原告也应该有的,不应该再向被告要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法定代表人本人没有到场,只是一个代理人到场,并且被告明确表示需要回去核对,暂时撤回起诉,并没有认可原告要证明的相关内容。王**是本案原告叫来的,按道理来讲,王**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应由被告叫来,才符合常理,但是在(2014)杭萧*初字第3960号案件中,被告把王**叫来,说王**收了340万元,但王**没有明确该340万元是代表原告收取。王**的证言本来就有重大疑问,在原始凭证领款凭证当中没有王**的签字,也没有原告从公家帐户打出款项的凭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浙江**限公司的公章与实际公章不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9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补充协议中虽然没有王**的签名,只有捺印,但结合该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和证据8(2014)杭萧*初字第3960号一案调查笔录中王**的陈述以及证据5王**领取340万元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2012年8月8日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明确这个工程增加了外墙干挂、石材装饰、消防安装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2000000元,原告实际上欠被告巨额工程款未付。

2、刑事报案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出示的补充协议是虚假的,数额高达340万元,涉及经济犯罪。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被告应提供证据原件,该协议是对工程款的变更,原告没有签订过该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结算。证据2中所说的事实是被告认为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王**代表被告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不存在与徐**共同侵吞的情况,不存在伪造虚构补充协议,因为补充协议是在被告授权给王**以及被告向原告当初就预借3000000元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串通伪造的情况,且这个仅仅是报告,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的报案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本院目前无法认定被告欲证明的徐**与王**之间存在串通涉嫌经济犯罪。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包括:被告向原告承包涝**化中心及老年活动中心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建筑面积6528.6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上6层,地下一层;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批准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合同价款为6983895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75%,决算审核完毕二年后,三年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0%,余下保证金满5年按实归还;工程结束后30天内,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竣工报告、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关于工期顺延,双方约定除遇不可抗拒因素以及发包人同意外,不得延误工期,延误一天罚款3000元,最高不得超过工期部分的履约保证金。2012年3月7日,被告与王国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责任人王国根经营管理。2012年5月,工程地下室已施工完成,一层框架已完成施工,被告向原告审批工程借款150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6日支付被告1500000元。2012年7月三层结构楼面已浇筑完成,被告向原告审批工程借款150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支付被告

1500000元。2012年8月16日,王**在被告的授权委托下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双方为加快工程进度,通过友好协商特订立以下补充条款:1、原合同工程款到竣工验收后支付总款的75%。现根据实际情况,为加快工程进度,甲方先支付三百万给乙方,由乙方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在总决算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由中标方承担,付到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止。2、为了确保进度和工程的实际需要,以上工程的工程款,由项目管理人王**出面从甲方借用资金。到竣工验收后统一结算,利息同上。3、支付合同约定的75%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应将本工程中需归档办理房产证的所有资料送至有关部门。否则甲方可延期或拒绝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王**先后支付王**3400000元。2013年5月2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2014年1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50000元。双方曾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等,本院先后以(2013)杭萧立预字第94号和(2014)杭萧*初字第3960号予以立案,后被告浙江万**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涝湖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和王**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王**从原告处领取的3400000元是否计算在工程款内以及利息的计算。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8和证据9以及(2014)杭萧*初字第3960号一案的调查和本案的法庭调查,王**系被告承包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人,王**在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王**的行为系有权代理,且该协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被告抗辩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授权王**签订该补充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退一步讲,即便没有授权委托书,王**作为被告涉案工程的管理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的补充协议的行为也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协议不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王国签订协议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第二、承上对协议的有效认定,王**作为涉案工程的责任人从原告处领取的3400000元款项可以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被告虽已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抗辩的王**与徐**串通侵吞被告3400000元的情况。故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包括被告认可的3350000元和王**领取的3400000元,总计6750000元。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价格,价款为

6983895元。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和第2条的约定,原告先支付给被告的3000000元和王国根出面从原告处借用的资金均按月息一分计算,到工程竣工验收后统一结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故原告已支付的

3000000元和王国根出面借用的在2013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前的2400000元应计算利息,按原告主张的自每笔款项支付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止,合计利息为475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原告自愿给付,且双方对利息的支付也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不计算利息。现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750000元,加上被告在工程款结算中应付的利息475800元,合计7225800元,减去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983895元,原告多付了241905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返还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款6983895元,被告已开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对发票作出相应约定,但开具发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金额3983895元的建筑行业统一发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5月24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束后30天内提供竣工图、竣工报告等材料,现被告未及时交付,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原告因报城建档案馆归档所需的材料,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浙江万**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员曹*、王**、陆**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有延迟,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系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所致,且考虑本院已支持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原告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的利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万**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涝湖村民委员会工程款项241905元;

二、浙江万**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涝湖村民委员会开具金额为3983895元的建筑行业统一发票;

三、浙江万**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涝湖村民委员会提供涉案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浙江万**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员曹*、王**、陆**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驳回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涝湖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4元,由浙江万**限公司负担4929元,由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涝湖村民委员会负担10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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