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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昆**有限公司与李**、峰华**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峰华**限公司、峰华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青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4年4月23日,原告与建设单位(杭州旅游之都房地**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旅游水印城工程。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其负责承包施工9#楼工程,并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进行施工及工程维修,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上缴管理费、税金等,原告对该工程提供技术服务。2007年6月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协议书》,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欠款2371.011923万元,自愿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峰华**限公司、峰华控**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在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变更为:1、判令被告李**支付欠款人民币2371.011923万元;2、判令被告峰华**限公司、峰华控**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的水印城工程的事实及工程所在地系滨江。

证据2、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3、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李**承包的事实,案涉工程、承包形式、工程质量、价款结算等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4、协议书,证明被告对欠款的金额、还款时间、违约金、担保等事实的确认。

证据5、法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6、被告李**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7、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4年4月23日,原告为承包人,与杭州旅游之都房地**限公司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杭政储出(2003)24#地块(旅游水印城)5#、7#、9#楼工程。2004年6月30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李**为乙方,签订了《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甲方将旅游水印城Ⅰ标9#楼工程,以单位工程全额承包的方式交付乙方施工,双方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造价暂估3000万元,最后以建设单位认可的决算为准。合同还对承包形式及承包费率、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材料供应及采购、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奖罚条款、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8日,旅游水印城9#楼工程经杭州旅游之都房地**限公司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1月13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李**为乙方,被告峰华**限公司、峰华控**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以下事实:乙方因承包施工的旅游水印城Ⅰ标9#楼工程已竣工审定,故与甲方于2014年11月26日完成了内部分包结算,结算后乙方尚欠甲方2371.011923万元,丙方自愿为乙方的欠款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三方作如下约定:1、旅游水印城Ⅰ标9#楼工程与建设单位的审定价为3539.2975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因付乙方3287.76314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乙方的实际工程用款为5658.775063万元(已含利息等各类应收费用,不含未知外债及2012年6月之后的维修款),乙方尚欠甲方2371.011923万元。2、上述款项乙方均予以认可并已签字确认,自愿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欠款,如不能及时偿还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丙方峰华**限公司、峰华控**有限公司对乙方的上述欠款予以认可,并自愿为乙方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方无限期履行担保义务,直至乙方归还全部欠款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李**,该合同因为被告李**系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原告与被告李**之间为工程分包合同的结算签订协议书,对于工程价款及已付款等进行了结算,被告李**确认结欠原告23710119.23元,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李**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峰华**限公司、峰华控**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昆**有限公司23710119.23元。

二、被告峰华**限公司、峰华控**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50元,由被告李**、峰华**限公司、峰华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峰华**限公司、峰华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述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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