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科瑞**有限公司、杭州飞**限公司与中天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科瑞**有限公司、杭州飞**限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科瑞**有限公司、杭州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天建设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科瑞**有限公司、杭州飞**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杭州科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动遮阳百叶系统设计采购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钱江新城43#地块b4、b5商务楼的电动遮阳百叶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杭州科瑞**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供应、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竣工验收;工程地点: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与五星路交叉口;合同总价为4500000元。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交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裁决。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2010年11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杭州飞**限公司作为共同体与原告杭州科瑞**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同时由原告杭州飞**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则根据原合同的条款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杭州飞**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科瑞**有限公司就积极进行备货。2010年11月8日被告支付预付款135000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陆续送货并进行安装。但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就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3月27日杭州钱江新城43#地块b4、b5商务楼幕墙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根据合同第3.3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幕墙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或业主方对售后服务无异议后,被告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材料款支付协议》一份,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5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6个月期)付清剩余45万元。剩余质保金按合同执行。但被告每次付款均超出约定期限,最后一期承兑汇票也是在2014年6月底交付给原告。

2013年12月10日经被告确认,双方合同总金额为4491475元,其中5%质保金为224573.75元。约定的退还质保金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期退还质保金100170.75元,尚有124403元未付清。诉请判令:1、被告中天建设集**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人民币124403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66092元(预期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剩余违约金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190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建设集**限公司辩称,第一,合同总额将近550万元,被告付款至今也只有124403元质保金未付,目前在沟通中,对尚欠的质保金无异议。另外,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法院调整,不存在明显的恶意。第二,原告在供货过程中也存在逾期供货情况,也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来抵扣相应款项,具体条款是合同5.3.1条:乙方供货或安装周期为100天,供货时间以收到预付款之日开始计算;最后到货的时间是2012年2月6日,总供货时间是456天,按照合同8.6条规定逾期供货也有相应违约责任,所以被告请求以此违约金来充抵本案相关诉请。

原告杭州科瑞**有限公司、杭州飞**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动遮阳百叶系统设计采购施工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杭州科瑞**有限公司承接杭州钱江新城43#地块b4、b5商务楼的电动遮阳百叶系统与被告签订《采购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合同价款、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三方同意由原告杭州科瑞**有限公司、原告杭**有限公司共同履行原告的义务被告同意向原告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3、幕墙子项目验收单一份,证明所涉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及质保期计算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的事实。

4、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确认合同总价款为4491475元,及其中5%质保金为224573.75元的事实。

5、材料款支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除5%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货款)950000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分四期支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天建设集**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天建设集**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8日,杭州科瑞**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中天建**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电动遮阳百叶系统设计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杭州钱江新城43#地块b4、b5商务楼,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与五星路交叉口,承包范围为电动遮阳百叶系统,合同价款为450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保证金付款方式为总价的5%,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或业主对售后服务无异议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质保金;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加工批次供货,同时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提前供货;乙方的供货及安装周期为100天(因工程实际情况发生的变动,以不影响其他内装单位工期、整体工程进度和验收时间为准),供货时间以收到预付款之日开始计算;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款项给乙方的,每延长一天甲方需支付给乙方1000/天的违约金,等等。

2010年11月2日,杭州科瑞**有限公司(乙方)、杭州飞**限公司(丙方)与中天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就甲乙双方签订的杭州钱江新城43#地块b4、b5商务楼电动遮阳百叶供货安装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增加丙方为合同主体之一与乙方共同承担合同履行的义务和责任。2012年3月27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5日,杭州飞**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合同最终执行金额为4491475元,贵司支付共计3523822元”,中天建**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

2013年11月26日,杭州科瑞**有限公司、杭州飞**限公司(甲方)与中天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款支付协议,约定:乙方按合同(不含质保金)需支付甲方供货款人民币95万元,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以银行承兑方式(6个月期)付清余款45万元,剩余质保金按合同执行。因被告中天建**有限公司尚有124403元未付清,故杭州科瑞**有限公司、杭州飞**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科瑞**有限公司、杭州飞**限公司与中天建**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3月27日经验收合格,在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尚欠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2440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施工合同、材料款支付协议中确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即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每延长一天,需支付1000/天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支付45万元工程款及质保金,现原告自愿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主张相应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违约金对应的起算、终止时间点,经庭审中询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被告供货过程中也存在逾期供货情况的辩称,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有悖于原被告签订的材料款支付协议中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科瑞**有限公司、杭州飞**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24403元。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科瑞**有限公司、杭州飞**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5338.6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以124403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科瑞**有限公司、杭州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元,由原告杭州科瑞**有限公司、杭州飞**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7元;被告中天建设集**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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