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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亮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亮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隔断幕墙门窗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文二路803号西溪董湾工区装饰工程中的铝合金隔断、幕墙、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对材料型号及标准、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进行了工程尾款结算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35200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书面催要工程款,但催款函被退回,上述工程尾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铝合金隔断幕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实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工程。

2、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未付尾款进行结算确认。

3、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尾款,被告拒收催款函。

4、原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原名为杭州邦**限公司,后更名为杭州**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隔断幕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原告伪造,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代表甲方签字的王**非被告员工,被告亦未授权过王**与原告签订合同。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未有被告的盖章和签字确认。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工程往来和财务往来。四、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代表甲方签字的人名看不清楚,若是王**,被告并不认识此人,被告亦未授权过王**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3,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一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铝合金隔断幕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甲方落款处所盖的印章与被告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该合同系原告伪造。

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该合同中被告公章的真假不影响本案合同的真实性,即使该合同中被告公章与本案合同中被告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本案合同中被告的公章是假的,因为一个公司可能有多个公章,在实际施工中一个公司存在多个公章的情形是正常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合同系“王**”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所签订,甲方落款处盖有“浙江大**限公司(6)”之印章,现被告对该印章持有异议,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他场合、范围等处使用过该枚印章,故对该份合同的签订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合同能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2系“王**”以浙江大**限公司西溪董湾装饰项目部名义所出具,现被告对“王**”是其工程项目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未举证证明“王**”的身份情况及“王**”能够代表被告与其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对该结算单的出具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亦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3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催款函,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函已有效送达被告,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3日,被告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施工西溪国家湿地公园董湾区块综合配套用房类别墅区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西溪国家湿地公园董湾区块综合配套用房弱电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承包范围为:西溪国家湿地公园董湾区块综合配套用房类别墅区装饰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

2012年3月11日,“王**”以甲方“大地装饰西溪董*工区项目部”的名义与杭州邦**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铝合金隔断幕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文二路803号西溪董*工区装饰工程中的铝合金隔断、幕墙、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产品单价为:G52系列外开门窗504元/m、12mm玻璃阳台栏杆330元/m、铝合金玻璃隔断740元/m、120明框幕墙788元/m、140明框幕墙828元/m,结算最终按门窗洞口实际尺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作为定金;按乙方每月25号申报的的合格工程量结算,甲方按照当月结算工程款支付乙方70%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5%作为保证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除“王**”签名外,并盖有“浙江大**限公司(6)”之印章。2014年3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与“王**”签署一份结算单,内容为:“西溪湿地董*装饰工程铝合金班组(陈**)结算结果:至2013年总完成工程量136.52万元,已支付103万元,剩余33.52万元整,联系单工程量未进入此次结算。”该结算单“王**”签名上方并印有“浙江大**限公司西溪董*装饰项目部”字样。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杭州邦**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变更为杭州**有限公司(即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工程款335200元的证据仅为盖有“浙江大**限公司(6)”的一份《铝合金隔断幕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王**”以“浙江大**限公司西溪董湾装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结算单,该两份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对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首先,根据常识可以判断,“浙江大**限公司(6)”之印章并非该公司经过备案登记的正式公章,现被告对该印章持有异议,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他场合、范围等处使用过该枚印章,故仅凭盖有该枚印章的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其次,该合同上虽有“王**”签字,但被告对“王**”是其工程项目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未举证证明“王**”的身份情况及“王**”能够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故不能视作“王**”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同理,“王**”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王**”的签字确认行为系有权代表被告,或者其有理由相信“王**”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故“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结算单的行为不能视作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最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收到的工程款系由被告所支付或其因本案所涉工程与被告发生过款项往来等。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其工程尾款3352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4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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