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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屠**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屠*荣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原告依约进入丁桥镇同协村农转居高层公寓二标工程场地施工。2014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因经济问题被拘留,导致该项目亏损停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被告尚有工程款1908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屠**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有约定的事实。

2、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付和未付的工程款。

被告永**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永**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12日,永**司(甲方)与屠**(乙方)签订了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丁桥镇同协村农转居高层公寓(二标6#、7#、13#楼)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工期与总包方土建同步进行,门、窗框应在2013年12月进场,门、窗扇应根据甲方进度要求及时安装;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包干,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475元,工程竣工后以土建施工洞口尺寸为依据,按实际数量结算;工程不预付备料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乙方完成铝门窗外框安装后,甲方应支付已完成总工程款的25%作为进度款,乙方在完成窗扇安装后,甲方应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上报工程决算,60个工作日内决算审查完毕,支付到决算价款的95%,留5%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不计息);等等。

2014年9月18日,永**司与屠**签订了《同协二标屠**门窗班组结算单》1份,对屠**施工完成的6#、7#、1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中已完成的铝合金窗窗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铝合金窗面积共计2870㎡,窗框按140元/㎡结算,为401800元;永**司已支付安**司211000元,尚需支付190800元。该结算单加盖有永**司技术专用章,并有永**司经办人景伟*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退场时与屠**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永**司应当按双方结算的价款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5%质量保证金在结算两年后支付,故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仅对屠**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工程总价的95%为381710元,扣除已付的211000元,永**司应向安**司支付1707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0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6元,由原告屠**负担人民币206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1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屠**预交,被告浙**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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