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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建**任公司与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龙诉被告杭州建**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华立科技大楼Ⅰ、Ⅱ期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计230万元,结算方式以甲方工程结算审定的数额,以工程材料费及人工工资费双轨形式进行清账。200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依此前承包协议的施工要求,被告将其承包的三里亭小区五期工程87#、88#楼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两项装饰工程。2013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款合计为1721015元,项目部已付工程款为1017618.1元,尚有773396.9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3396.9元,并支付利息65352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计算,自200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本案中涉及到华立科技大楼和三里亭小区两个工程项目,不宜合并审理。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涉案工程2002年已经基本竣工验收,已经有12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工程的项目所有帐目都已结清。3、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无依据,且被告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余万元。故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的信息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系分包涉案工程专项负责人的事实。

4、分包工程结算单,证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总价1721015元的事实。

5、付款单、材料物资调拨单、转帐支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017618.1元工程款,尚欠773396.9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6、付款单,证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431835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均有异议。该结算不是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结算中所盖印章是103工程项目经理部章而非被告公司公章;经办人为徐*,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此时徐*在2012年已从被告公司退休,故徐*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该结算单中记载已付金额128万余元,与原告所述已付金额101万元不符,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已付金额160余万元也不符。故被告对该结算金额也不认可。证据5,对其中第一张付款单有异议,现被告已付工程款至少是169万元,而不是128万元;对第二张2003年12月30日的付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实际支付了99890元;对转帐支票中7万元无异议,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对材料调拨单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付款单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徐*追讨过款项,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追讨过款项。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付款单、银行支票存根、物资调拨单、发票、支付清单(编号1-43),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24855.3元。

2、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协议书及代管移交名册表,证明证人徐某已于2013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对付款单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无异议,经计算为1474787元,但需扣除以下金额。其中2002年11月26日、27日金额为7867.2元重复计算;2002年12月9日三笔共计52876.8元系原告代办土建购买卫生间瓷砖的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002年2月6日共三笔款项领款人不是原告签字,不认可;2002年12月9日的50000元系原告代办外墙涂料的款项,与工程款无关。故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工程款为1217535元。后在庭审中又陈述仅对被告提供的支付清单中编号1-6、12-30、36、39-41对应的款项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对此不知情。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徐*出庭作证。证人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公司员工,同时系案涉华立科技大厦项目、三里亭小区87.88号房屋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系该两项工程装修项目的分项承包人。2013年5月,其从被告公司退休,但同时被被告公司反聘一年,直到2014年初离开被告公司。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证人对上述两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2013年12月,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应支付款项为172多万元,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28万元左右,具体以财务核算为准。结算单据上加盖有103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该章系其作为项目经理在该两项工程上使用的印章。

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确系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2013年证人已退休,其不具有结算权限。需要说明的是103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仅代表证人而不能代表被告公司。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加盖有“杭州**程公司103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且有时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徐*的签字确认。虽在2013年12月进行结算时,徐*已办理退休手续,但仍由被告续聘在公司工作,且其此前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具有客观性,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其有相应权限,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并据此同为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721015元。证据5、6,其中调拨单、转帐支票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付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以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计算。

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已付款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支付清单,对原告无异议的编号项目(即1-6、12-30、36、39-41)对应的款项合计为1125201.5元以认定。关于原告不认可支付清单中相应编号项目款项,其中编号7-11对应款项总计为146369元,原告在庭审时曾认可为已付款项,但后又认为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认的款项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部分编号对应款项视为已付款项。对于编号31-33对应款项总计为149700元,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上虽然有“沈**”字样,但系铅笔所写,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用于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对于编号34、35对应款项总计为36637.8元原告认可系其领取,但认为系用于工程土建,而非用于其施工的装修工程,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款项应计算为被告已经付工程款。对于编号37、38对应款项总计为66239元,被告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即证人徐某陈述该部分款项系用于土建工程,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原告工程款。编号42、43对应的款项,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以上合计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308208.3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具体被告支付款项以上述认定为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5日,杭州**程公司(甲方,后为变更为被告)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华立科技大楼Ⅰ、Ⅱ期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造价暂估230万元,工程款以甲方审定结算,以工程材料费及人工费双轨形式支付乙方。2001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又将三里亭小区五期工程87#、88#楼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双方权利义务参照上述《工程承包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上述两项工程的装修施工。2003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在以上两项工程的项目经理徐*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载明应付工程款1721015元,已付工程款1289180元,未付431835元。徐*在该结算单上加盖有“杭州**程公司103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结算时,徐*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但由被告公司续聘工作。

庭审中,经双方对帐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72101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30820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程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杭州**程公司将其承建的华立科技大楼Ⅰ、Ⅱ期装饰工程、三里亭小区五期工程87#、88#楼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以上协议实际系转包性质,而原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但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即证人徐某之间的结算,可以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721015元。关于已付款数额,如证据认证所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308208.3元。相互扣减,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12806.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建**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工程款412806.7元。

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2元,由沈**负担12538元,由杭州建**任公司负担5104元。其中杭州建**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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